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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邓**、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温**、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把款打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3分。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温**、邓**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至被告邓**,两被告于当日具立借条一张,注明3个月归还,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45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温**、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邓**应归还原告黄**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温**、邓**承担550元,原告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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