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有限公司与谢*、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韵、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的哥哥朱**打电话告诉被告徐**,原告公司有9吨涂料需要发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楚店镇,收货人为夏**。同年7月31日,被告徐**安排被告谢*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到原告公司装货,并安排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系列涂料产品合计300件,重9吨,自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运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楚店镇的夏**,运费为每吨400元,合计运费3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每件货物价值180元,合计54000元。货物装车后,由被告谢*运走,并随车携带原告公司的发货单客户联、回执联及运输协议。按照要求,客户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客户签署回执联,被告应送回原告公司,但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回执联,致使原告公司不能与夏**结算,造成原告货款损失54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广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且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产品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运输协议》;3、被告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4、《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委托被告谢*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被告谢*驾驶车辆承运了原告涂料300件,每件价值18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与收货人结算,造成损失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而被告徐**将货物送给夏**后,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运费3600元,也有可能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且运输协议没有约定货到后必须签收回单;对于《发货单》的件数、数量没有异议,但发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发出了这些货物,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4000元;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没有公安机关询问人及记录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发出的货物是否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被告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徐**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收货人夏**是否收到货物或者少了货物的任何凭证,不能认定原告损失了该车货物。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夏**已支付了承运人运费3600元(其中南昌小姜物流2500元,徐**1100元),即说明收款人夏**已收到该车货物。原告没有结算到夏**的该笔货款,不能说明夏**没有收到该车货物,原告是否结算、收取该笔货款,是原告与夏**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联。另被告已委托南昌小姜物流师**承运了该批货物,即使原告的货物损失成立,也应该由南昌小姜物流师**承担及赔偿。另外,原告应该首先向收货人夏**主张债权,行使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南昌市小姜(原驿路达)物流公司托运单》、发货记录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徐**委托南昌市小姜物流的师**将原告的涂料300件运往目的地,收货人夏**已收到此货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货物是原告托运给被告的,被告另外转给其他人去托运,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将货物转托运给其他人;对发货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将货物转给南昌小姜物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送达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对录音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光盘无法证明通话的另一方是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即使通话的另一方是师红玲,她也是小姜物流公司的人员,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谈话内容也无法证明对方收到货物,并已将回单拿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运输协议》系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签订的,且被告谢*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发货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审查,被告徐**在广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每件货物价值为180元,故对该《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然没有公安机关询问人及记录人员的签字,但盖有广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印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将原告的货物转给了南昌市**)物流公司承运,不能证明被告徐**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谢*(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公司系列涂料产品,合计300件,重9吨。自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楚店镇,运费为400元每吨,合计运费3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未及时到达或未到达运输目的地之前,造成一切损失如遗失、损坏等现象,由乙方负全责,并按公司销售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货物运至南昌,于2014年8月1日委托南昌市**)物流公司托运至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楚店镇。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尚未收到收货人已经收货的回单。现原告因没有回单无法与收货人夏**结算,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谢**被告徐**的雇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作为被告徐**的雇员,其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系雇主徐**授权或其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且事后经被告徐**追认,故被告谢*与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货运交由被告徐**运输,被告徐**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且在收货人领取货物后,将作为收货凭证的回单交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徐**未能提供收货人已领取货物的凭证,致使原告不能与收货人进行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谢*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系被告徐**的雇员,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既受雇主徐**的授权,又得到徐**的追认,其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雇主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关于其已委托南昌市**)物流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南昌市**)物流公司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南昌市**)物流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协议》的签订主体,且该《运输协议》对转运或联运未作任何约定,被告徐**将货物交由南昌市**)物流公司转运,系其单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徐**在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