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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许**等与孙**、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许**、程**、周*与被告孙**、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许**、程**、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陈**、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许**、程**、周*共同诉称:2015年10月9日,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怀宁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电动车前部撞到孙**驾驶停放在此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周*当场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孙**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本案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泽县**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赔偿周**、许**、程**、周*各项损失525351.9元(丧葬费30041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75586.5元,按照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2、彭泽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后周**、许**、程**、周*撤回对彭泽县**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为:1、孙**赔偿周**、许**、程**、周*各项损失569351.9元(其中,丧葬费30041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为875586.5元,扣除交强险免责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2、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孙**辩称:部分诉请过高,本案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20000元作为补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支公司辩称: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周*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怀宁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孙**驾驶停放在此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中部,致两车受损,周*当场死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孙**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支付周**、许**、程**、周*20000元,双方确认该笔20000元与本案保险理赔事宜无关。周**、许**、程**、周*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周*(1978年2月10日出生)与程**(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仅育有一子周*(2008年3月1日出生)。自2011年9月9日起,周*、程**和周*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某小区某幢,周*现系合肥市某小学二年级在读学生。周*父亲周**(1944年8月20日出生)、母亲许**(1948年12月2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共育有两子周*和周*。

又查明,赣G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周**、许**、程**、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本、黄栗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校学生证明、公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收据,孙**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周**、许**、程**、周*提供的草塘社居委证明、租房协议,因社区证明内容明确系经查看租房协议和群众证言而出,但租房协议即无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相互印证,出租人和群众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赣G号货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与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财险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财险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周*与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周*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故由太**财险九江支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对周*及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周*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

3、交通费,因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考虑周*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事故发生时,周**年满71周岁、许**年满66周岁,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周*年满7周岁,在城镇生活学习。周**、许**、程**、周*主张计算9年周**的生活费、13年许**的生活费、11年周*的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9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107元,本院予以调整后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32元[(16107元/年9年)+(7981元/年4年÷2)+(16107元/年2年÷2)];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后果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上述损失金额合计759759元。周绍友、许**、程**、周*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49759元,由太平**支公司赔偿389855.4元(649759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周**、许**、程**、周*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绍友、许**、程**、周*389855.4元;

三、驳回原告周**、许**、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7元,由原告周**、许**、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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