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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2012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廖**。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照顾我,对小孩也不管,都是我在抚养,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因我不愿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我去了福州,被告去了潮州,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我回家过年,刚过正月,被告又因为我不愿意跟他过夫妻生活打了我,我就回娘家了,再次分居。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廖**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他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双方有一些矛盾,但都是可以调和的小问题,而且离婚对小孩也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并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同年6月10日生育男孩廖**。婚后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两人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开被告,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诉请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廖**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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