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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居诉刘**、中国人民**司石城支公司、九江翔**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刘**、翔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邓**、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小松镇增田路段时,将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FL57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撞到,造成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石**民医院、南昌**属医院、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将赣州**中心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需全部护理。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近2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仅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翔**司所有,被告刘**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余损失1858455.9元由被告刘**、翔**司连带赔偿原告50%计887227.9元(已扣除被告刘**已赔偿的42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2414.5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4798.7元,误工费13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0元,残疾护理费97646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34144.9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335.5元,住宿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用金额为342414.59元+5000元治疗褥疮费用=347414.59元,变更残疾护理费金额为1067680元,变更护理费金额为14798,7元+(另请护理工费用11200元+7200元)=3319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其中医药费无异议,对外购医药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外购用药处方过于抽象,需要与医嘱相结合,对5000元治疗褥疮费用票据有异议;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伤残等级、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因为原告一家户籍是在小*镇蜀口村,现生活、居住在小*镇富民路,收入来源在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对11200元护理费及7200元护理费票据三性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我方只认可6100元;残疾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年33396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合理的、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有些去深圳、广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九江翔**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双方是挂靠关系,是刘**与九江翔**限公司签的协议,刘**把车卖给了刘**,挂靠协议给了刘**。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关系无异议;我同意被告刘**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1万元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多算了9天,原告已经在医院收取了部分护理费,对11200元护理费及7200元护理费票据三性有异议,不能重复计算,我方只认可6100元;残疾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每年2891元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180天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17元每年;有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共是12万元,这12万元不应全部计算到此案,应按伤者赔偿金额比例分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翔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小松镇增田路段时,不慎与自南往北行驶由原告许**驾驶的赣BFL57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搭乘人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12月23日前往江**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江**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脑干损伤、脑积水、颅骨缺损修补、中区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骨盆骨折。2015年6月9日,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情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需配备助残用具:多功能活动床3000元/张,每5年一换;降温水垫1000元/个,每五年一换;接便器10元/个,每月换2次;接尿袋2元/个,每2天一换。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500元。2015年3月5日,石城**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载严重、影响车辆制动、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原告许**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未按规定年检、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根本原因;认定李**无违法行为;认定原告许**、被告刘**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刘**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挂靠在被告翔运公司名下。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小松镇蜀口村,事故发生时在小松镇有线电视站工作,居住在小松镇富民路,属于农村家庭户口。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石**民医院89845.65元+南**学一附医院5033.46元+江**民医院226715.98元+开心大药房19214,4元=340809.49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82天×78.3元/天+6100元=20350.6元,误工费182天×69.8元/天=12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城13天×30元/天+南昌111天×50元/天=5940元,营养费124天×30元/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残疾护理费42746元/年×20年=85492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34144.9元{其中多功能活动床(72.38岁-49岁)÷5年×3000元/张=15000元,降温水袋5年×1000元/个=5000元,接便器(72.38岁-49岁)×12月×2个×10元/个=5611,2元,接尿袋(72.38岁-49岁)×365天÷2天×2元=8533.7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335.5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157643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的陈述、被告刘**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小*派出所证明、江西省广播**石城县分公司证明、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开**有限公司发票及江**民医院处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刘**提交的小*居委会、小*派出所证明、收条(两份)、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李**受伤,本院已立案受理李**亲属温**等人诉请赔偿案(案件编号:(2015)石民一初字第773号),对温**等人诉讼案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二个案件所确认的各项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852.25元;其余损失1576434.09元-93852.25元=1482581.84元,因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翔运公司,故被告刘**、被告翔运公司应赔偿原告1482581.84元×50%=741290.92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41500元后,还应支付699790.92元。对双方争执的外购药品费用,原告提供的医院处方复印件与购药发票时间一致,且均发生在南昌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治疗褥疮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籍是在小*镇蜀口村,现居住在小*镇富民路,收入来源、消费在小*,故被告刘**、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南昌请人护理花费11200元及7200元,原告与被告刘**、保险公司均同意按6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执的残疾护理费标准,依法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42746元/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应赔偿原告许*居损失93852.25元;

二、被告刘**、被告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居损失699790.9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

案件受理费1386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570元,合计14435元,由原告许**承担1523元,被告刘**、九江翔**限公司承担129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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