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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由于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是本案的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17时2分,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驶经沪昆高速634公里500处时,遭第一被告下属交警大队设在此处的移动测速仪器抓拍,认定原告超速到181Km的时速行驶,第一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和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曾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接受复议的第二被告偏信了第一被告的片面答辩,没有维护好实质的公平正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导致该行政处罚行为违背客观公正。原告的驾驶行为虽然超速,但根本没有达到被告测出所谓的181Km/h的严重超速程度。原告在发现被告的测速仪时看了一下自己汽车上的车速表指针处在150Km/h-160Km/h之间,与车载GPS显示的156Km/h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了原告车速表是准确的,因此对第一被告所测181Km/h产生合理的怀疑,原告通过聘请相关专业人士对第一被告抓拍的图片进行技术分析得出的结论应该在160Km/h的速度,与车速表以及GPS数据都是一致的,能够相印证,且授权的是在20-180公里每小时以内,但被告检测的是181公里每小时,不具有真实性,这点在原告申请复议过程中已经有充分的科学理论进行了辩论,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此超速程度的实质内容却对此避而不谈,仅从形式上作说明,所以说明了第一被告测出的车速数据有误或者是故意作弊。第一被告在复议答辩中宣称原告对超速行为供认不讳以及主动放弃听证,那是极不负责任的狡辩行为。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明显地写着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而且该凭证规定应当在15日内到被告的第一大队接受处理,但第一被告竟然在同年8月6日就做出了行政处罚。还冠之以原告主动放弃听证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是肆意践踏法律尊严和原告的权力,在行政处罚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接受处罚的期限。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二被告的复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一、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江西省**会办公室关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管理处增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牌子的批复》及《关于江西**通管理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的身份;2、校准证书、计量授权证书及计量检定员证书,证明第一被告使用的机动车测速仪已经由具有计量检定、校准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了校准;3、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8月1日17时2分被机动车测速仪拍摄到速度为181公里每小时,超速50%;4、收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五支队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证据反证,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要求撤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1日17时2分,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驶经沪昆高速634公里500处时,被第一被告设在此处的移动测速仪器抓拍,测出原告时速达到181Km,据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等程序,认定原告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原告驾驶证,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变更为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驶经沪昆高速634公里500处时确实实施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第一被告所属大队没有对原告行政处罚权,但本案中对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是第一被告,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测速仪所测181Km/h的真性不予认可,提出过异议,认为第一、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但原告没有证据反证的,因此所原告该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江西**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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