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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桂*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两年来,被告经常去网吧玩游戏到三更半夜,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与家庭幸福。儿子出生以后,都是原告一人照顾。2015年2月20日被告一家毫无来由要求原告回家拿钱,声称不给钱就离婚,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情况。2015年5月7日原告回婚房看儿子,被告父母不但恶言恶语且出手打人。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彻底失望,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亦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桂*丙,并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共计1287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经调解说服,完全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万般无奈可以放弃婚姻,但无法接受放弃亲情,被告有能力也有责任对儿子进行抚养,并且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桂*乙。原、被告之间因为小孩抚养、双方家人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桂*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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