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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温**、温**、李**、邓**、许**、中国人民**司石城支公司、九江翔**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温**、温**、李**、邓**与被告刘**、保险公司、许**、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温**、李**及其代理人廖*、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许**法定代理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温**、李**及其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许**法定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小松镇增田路段时,将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许**驾驶的赣BFL57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撞到,造成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许**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和被告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李**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690.03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仅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翔运公司所有,被告刘**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李**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许**赔偿原告损失715133.03元(医疗费98690.03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1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5133.03元,减去被告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合计715133.03元);2、判令被告九江翔**限公司对被告刘**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31.85元,变更护理费为3808元,误工费不再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元,营养费变更为480元,被告刘**已支付了医疗费41500元,需要赔偿的总额变更为69418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79.42元每天,护理只能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0172元每年;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赔偿;其他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九江翔**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双方是挂靠关系,是刘**与九江翔**限公司签的协议,刘**把车卖给了刘**,挂靠协议给了刘**。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刘**代理人意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内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人均生活支出,超过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以提交的正式的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万元内考虑。因为有两个受害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比例进行分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许**及其代理人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意被告刘**代理人意见,另外,事故是发生在善意搭乘时,虽然国家没有规范性的文件,但应考虑减轻司机即被告许**责任。

被告翔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小松镇增田路段时,不慎与自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许**驾驶的赣BFL571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李**)相撞,造成搭乘人李**及被告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98921.89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0日,江西**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温**支付人民币41500元。2015年3月5日,石城**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载严重、影响车辆制动、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操作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许**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未按规定年检、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根本原因;认定李**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许**、被告刘**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赣GB0885号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刘**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挂靠在被告翔运公司名下。

再查明,李**事故发生时在小松镇街上开店(移动网络收费),居住在小松镇小松村,户籍地为小松镇罗溪村吉头背组31号,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李**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921.89元,护理费16天×42746元/年÷365天×2人=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丧葬费46218元/年÷2=23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内:5年×7548元/年)+【5年后:1年×7548元/年÷2+(11年-5年)×7548元/年÷6人+(13年-5年)×7548元/年÷6人】=59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39204.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的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被告许诚居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询问笔录、石**民医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及发票、小*镇丹溪村证明、小*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刘**提交的小*镇居委会、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上街谈话记录、李**谈话记录、温**谈话记录、温**出具的收条和本院根据被告刘**、保险公司要求向小*中心小学教务处主任温*、小*中学教务处主任廖**做的询问笔录、小*中心小学提供的成绩册、小*中学提供的学籍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同车人员即被告许**受伤,本院已立案受理许**诉请赔偿案(案件编号:(2015)石民一初字第774号),对许**诉讼案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留相应份额,按照二个案件所确认的各项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147.75元;其余损失439204.49元-26147.75=413056.74元,因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许**承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翔运公司,故被告刘**、被告翔运公司应赔偿原告206528.37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41500元后,还应赔偿165028.37元;被告许**应赔偿原告206528.37元;因该次事故造成李**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损伤程度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的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李**租了姐姐李**房屋在县城带小孩就读,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琴**出所、琴江**居委会证明佐证,对此,被告刘**提交了小**委会、小**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黄上街谈话记录、李**谈话记录、温**谈话记录,用以证明李**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请求法庭前往小*中小学、小*中学核实、调查李**子女就读情况,本庭经核实,李**子女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小*小学及小*中学就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前一年收入来自于城市,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5年内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该次事故造成李**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计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代理人认为,李**为善意搭乘,应减轻许**赔偿责任,因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应赔偿原告温**、温**、温**、李**、邓**损失26147.75元;

二、被告刘**、被告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温**、温**、李**、邓**损失165028.3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应赔偿原告温**、温**、温**、李**、邓**损失206528.37元;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8279272000000560)。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温**、温**、李**、邓**承担4445元,被告刘**、九江翔**限公司承担3400元,被告许**承担36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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