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章**、徐**、应**等人(均已判决)乘坐徐**(已判决)驾驶的川A***78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主干道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处,与骑乘摩托车的余某某、冉某某二人因会车发生纠纷,被告人章某某及徐**等人遂下车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后,徐**等人驾车驶往新都区三河街道住地的途中,因认为己方在打斗中吃亏,决定返回现场向对方进行报复,遂驾车返回找到余某某、冉某某及其朋友郭*等人,被告人章某某及徐**等人再次下车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徐**所驾车车窗玻璃被打碎。

第二次打斗结束后,被告人章某某及徐**等人驾车行驶至三河街道花园小区附近时,合意再次报复对方人员。徐**遂邀约“刘*”、“章**”(在逃)等人携刀与己方人员一同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并出资安排被告人章某某及章**到三河街道“佳永利超市”购买数把菜刀,又电话邀约正在正因小区的刘**帮忙,意图再次报复对方人员。被告人章某某及徐**、章**、徐**、应**等人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后,在该小区同福路31号“红颜心影”酒吧内与刘**及其堂弟刘**(已判决)等人见面会合。

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徐**、徐**、章**、应传辉与刘**等人准备从“红颜心影”酒吧离开时,与郭某某及其朋友周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相遇,双方在酒吧门前发生口角。因不满刘**的言语,郭某某、周某某一方对刘**进行殴打,双方人员遂持械发生打斗。打斗开始时,被告人章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购买的菜刀准备加入殴斗,但因内心恐惧而逃离现场。后在殴斗中,刘**从徐**的手中夺过菜刀,上前挥刀猛砍张某某颈部一刀,致其因左颈部刀伤,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2013年8月13日,民警将徐**、刘**、徐**、应**等人挡获;2013年9月12日,民警将章**挡获。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章某某向江西广昌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犯罪中止的情形;且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其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其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有犯罪中止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与其他已决犯系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章某某并未及时阻止其他已决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犯罪后果,故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其提出的被告人章某某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不宜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