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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还本付息。经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刘**于当日通过其在共青农村商业**限公司木环支行账户转账55800元至被告李**账户上。被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借款人按本次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的陈述、被告李**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其流水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通过转账给付被告558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58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即为22.4%)。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5800元,并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刘**承担91元,由被告李**承担120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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