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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4月1日,借款人魏*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李**提供保证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人魏*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被告李**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蔡**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借款人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由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魏*及被告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的陈述、借款人魏*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由被告署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愿为原告蔡**与债务人即借款人魏*的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2014年12月1日,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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