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富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富诉称,广**中初三(8)班学生陈**和高二学生周*在QQ上聊天时发生争执,陈**找到被告张**,周*找到原告曾小富处理此事。2015年3月17日中午12点多,被告张**等五人在广**中校门口及对面才子宾馆门口手持镰刀对原告曾小富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曾小富右肘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肘后挫裂伤,右肱三头肌腱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行石膏托外固定于伸直位三周,三周后改为屈曲位,休息2-3月,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59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年×3个月)、护理费3513.30元(42746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1131.89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中初三(8)班学生陈**和高二学生周*在QQ上聊天时发生争执,陈**找到被告张**,周*找到原告曾小富处理此事。2015年3月17日中午12点多,被告张**等五人在广**中校门口及对面才子宾馆门口手持镰刀对原告曾小富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曾小富右肘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肘后挫裂伤,右肱三头肌腱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行石膏托外固定于伸直位三周,三周后改为屈曲位,休息2-3月,加强营养。先后花费医疗费1416.0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31.8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小富向110报案,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经广昌县公安局盱江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广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民医院门诊证明书、广**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广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为帮朋友解恨,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618.59元,其中202.50元的南昌**属医院的鉴定票据未有相关鉴定结果印证,对此款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医疗费本院核减为1416.0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广州**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交公司每月发放员工工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按上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7775.17元(47299元/年÷365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被告致伤依法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416.09元、误工费7775.17元,合计9191.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小富损失共计9191.26元。

二、驳回原告曾小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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