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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董某、董**、江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董*、董*甲、江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江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均到庭应诉,被告董*、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董*和被告董*甲系父子关系,因启动新时代广场缺乏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孙*同意借款1280万元给被告,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江西**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支付给被告1280万元。原支付的60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600万元,另外680万元到期后另行主张,故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含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辩称,原告孙*与借款人董*、董*甲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原告诉讼违反诉讼管辖规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80万元,本次起诉600万,其他应做放弃处理。被告江西**限公司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董*、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董*、董*甲与原告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捌拾万元,(小*)1280万元。(大小*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90天起计算,月息按贰分伍计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承担全部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董*、董*甲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12月30日,原告孙*转账600万元至被告董*账户,2015年1月5日,被告董*向原告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贷款方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付给借款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6000000元。”董*在收条上签字。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西**限公司担保是否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民间借贷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孙*与被告董*、董*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被告董*、董*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为借款1280万元,但原告孙*向被告董*转账600万元,原告起诉600万元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管辖规定,亦不能表明原告对其他标的放弃诉求。被告董*、董*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孙*要求被告董*、董*甲偿还借款600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该解释施行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其是依据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即1999年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不得提供担保。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处签章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应当依照2013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现行公司法允许公司为股东及他人提供担保。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位阶原则,即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是公司行为,是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处签章,为借款人董*、董*甲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倘若该签章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该行为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江西**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处签章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董*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个月),并按约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董**、董*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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