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至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23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所经营的食为天土菜馆(乙方)签订了一份《啤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间,乙方所有啤酒全部委托甲方承包采购,乙方不到其他地方采购啤酒。甲方所供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如因某种原因在协议期内中断合作,中断合作当日,应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否则,从中断之日起乙方应支付甲方月2%的货款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及追讨货款的一切费用;协议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等内容。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利剑商行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仟叁佰捌拾捌元整;落款:汪**。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啤酒销售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啤酒销售协议》系原告与食为天土菜馆共同订立,并经双方的经营业主签字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货款人民币2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