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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周**、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以下简称被告1)、彭**(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福建开办模板厂,两被告从事模板销售生意。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122580元,未支付相应模板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模板款1225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模板款,剩余11058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模板款11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经营模板销售生意,2014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在原告交付模板后,两被告并未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兹欠鑫**模板厂章建平,身份证号码:××,模板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千伍佰捌拾元整。(小写金额¥122580元)此据,欠款人周**、彭**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1在欠条下方注明:“中途有转壹万元现金,凭银行凭证退帐。2014.12.30周**。”2015年4月9日,被告2在欠条下方写明如下内容:“2015.4.9已付2000元整彭**2015年5月份付清”。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元,现尚欠1105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1的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模板后,两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模板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模板款110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平模板款计人民币110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12元(原告章建平已垫付),由被告周**、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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