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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为此原告陪同被告在广州、鹰潭等地求医,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被告的病情没有丝毫好转。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的无性生活不能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原告为解除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关系,于2015年3月13日向鹰潭**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8日,鹰潭**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不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处及原告父母住处和单位闹事,甚至到原告外婆及其他亲戚家威胁恐吓,以至于原告多次向警方报警求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都是谎言,婚前原告患有××,从定亲至今,我父母花在我们夫妻俩身上的彩礼大约为12万元,要求对方返还。2、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希望这辈子离婚。3、原告说我性功能有障碍,要提供证据,之所以有障碍,是由于对方没配合,而且对方的癫痫经常发作。4、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4年3月,原、被告前往广州打工。2014年3月4日,原告陪同被告到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就诊。2014年7月,被告从广州回本市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在中国人**八四医院进行了彩超检查和精液动态分析。原告在婚前做过脑部手术,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病,婚后,原告因性生活方面的问题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年底,原、被告正式分居。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外出去广州打工,被告曾寻找原告,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反而因此产生新的纠纷。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在是否返还彩礼的事情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按当地风俗给付原告礼金12万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原、被告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治病、生活花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的身份证、门诊病历,本院(2015)年月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淡薄,婚后原、被告又因双方身体及经济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隔阂,在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双方分歧逐渐增大,以至在2014年年底彻底分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并因此产生新的纠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返还彩礼,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结婚已近两年,双方又曾共同到外地生活、治疗双方的疾病,对于彩礼的花销双方各持一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民法院;账号为:14×××5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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