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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委托代理人周**、葛**、被上诉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司系一家从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等服务的公司,被告东**司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建筑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工地提供塔吊、电梯等特种设备。2012年9月l日,原告中**司的区域经理潘**与被告东**司的项目部经理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司为被告东**司的凯翔都市名门别墅工程提供塔机租赁服务;塔机租金为195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33000元/台等内容。2012年12月6日,原告中**司代表潘**与被告东**司的项目部经理周**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司向被告东**司的凯翔都市名门工地32#楼提供施工电梯租赁服务;电梯租金为10000元/月/台,进出场费及安装费用为28000元/台等内容。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就鹰潭海熙御龙湾工地又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后经原告中**司代表潘**与被告东**司项目部会计葛**结算,双方确认,2013年10月都市名门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103600元;2013年12月都市名门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48440元;2014年1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105800元;2014年2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50000元;2014年3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116500元;2014年4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105320元;2015年5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105330元;2014年6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45160元;2014年7、8、9月御龙湾的塔吊电梯租赁费为6432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44470元,被告东**司支付了77150元,尚欠66732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出租相关设备后,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用。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根据原告认可的代表潘**与被告项目部的会计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数额为7444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7150元,故被告尚欠设备租赁费667320元。被告辩称部分租赁费用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因未提供支付的凭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宜春市**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6673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3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应付租金和设备进出场费50500元为2013年10月份发生的费用是错误的。关于都市名门的费用,被上诉人起诉的租金涉及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0月和2013年12月的结算清单。2013年12月的结算清单是用以证明2013年12月的费用,故2013年11月应付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该月的结算清单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御龙湾项目2014年发生的租金及设备进出场费用应当扣除2014年已经支付的3840元。3、一审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62.5万元,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御龙湾三期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规定,塔吊的拆卸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塔吊,导致塔吊倒塌并致一死两重伤的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后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导致上诉人垫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62.5万元,该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的已付384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2、我方起诉的金额是经过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双方有合同和对账单,上诉人对结算都没有异议。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垫付赔偿款提出过反诉但被一审法院驳回,该款的追偿上诉人已向月湖区人民法院主张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所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东**司尚欠被上诉人中**司多少设备租赁费。二、上诉人东**司垫付的赔偿款是否能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司依据与上诉人中**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设备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诉人对结算单表示没有异议,经结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设备租赁费为74447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7715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金额为667320元。上诉人认为御龙湾项目租金应当扣除2014年已经支付的384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并垫付了625000元的赔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应在所欠租赁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故赔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就垫付事故赔偿款已另案在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抵扣事故赔偿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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