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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一女,取名骆*,2010年9月生一女,取名骆*。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庭,不尽母亲义务,对两个女儿不闻不问。被告从2012年外出务工后,鲜少回家,致使婚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曾于2103年和2014年两次诉至法庭,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骆*、骆*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为原告生了两个女儿,且均是剖腹产,以后不能再生育。被告为整个家庭付出很多,不能够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必须要有一个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30日,双方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长女,取名骆*。2010年9月20日,生次女,取名骆*,现两婚生女均随原告骆*生活。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骆*的父亲骆丙于2009年拆除旧房屋在原基上做三间三层楼房,原告陈述父亲做房屋时出资5000元,被告认为出资2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2015年12月21日,原告骆*承诺,与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补偿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4)彭*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加强交流和沟通,以维系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许*、被告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和好机会,至今夫妻双方关系未曾改善,双方和好已无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女均由其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适宜,大女儿骆*随被告魏*生活,小女儿骆*随原告骆*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2009年,原告骆*的父亲建房,原告出资部分且原、被告一直居住,故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骆*的父亲负担得更多,分割该房屋不利于今后各方的生活,酌情由原告折价15000元给被告;原告骆*补偿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骆*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长女骆*随被告魏*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次女骆*随原告骆*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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