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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甘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赵**、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和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系南**石材店所有人和经营者。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雇佣被告甘**用赣F×××××货车为其运输瓷砖至南丰县市山镇沙岗村,并雇佣原告黄**及案外人鄢冬孙、邹**三人为其装载瓷砖和随车卸载瓷砖。被告甘**驾驶赣F×××××货车将瓷砖运送至目的地后,原告黄**及案外人鄢冬孙、邹**三人卸下买家瓷砖后随车护送瓷砖前往下一个买家卸载瓷砖,在前行过程中,因被告甘**倒车进场撞到水泥砖,造成瓷砖滑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1602.65元。原告的伤残情况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498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黄**与赵**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甘*根与赵**系运输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甘*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赵**无关,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黄**与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也不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有直接侵权人,且有赔偿能力,赵**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请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遗漏当事人。鄢冬孙、邹**和原告三人在堆放板材时未放稳妥且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又属于人货混装导致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实际雇主即瓷砖买主也应列为本案当事人。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首次定残之日),原告计算误工费至最后一次伤残鉴定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5.原告受伤后,赵**垫付了医疗费11800元。

被告赵**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甘*根辩称,1.黄**与甘*根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法律关系,甘*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甘*根在驾驶过程中无任何不当行为。3.黄**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员应符合无收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被告甘*根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在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经营“南丰新濠石材店”。2014年4月23日,被告甘**用自有赣F×××××轻型箱式货车为被告赵**运送瓷砖至南丰县市山镇沙岗村的两个买家,约定运费为350元。同时,被告赵**雇佣原告黄**及案外人鄢冬孙、邹**三人为其装载瓷砖并随车按要求卸载瓷砖,约定报酬为上车装载单价为18元/吨,下车卸货单价为18元/吨。被告甘**驾驶车辆运送瓷砖到达目的地后,原告黄**及案外人鄢冬孙、邹**三人卸下了第一位买家的瓷砖后,分三个地方整理好第二个买家的瓷砖,为了防止瓷砖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各自站在自己整理好的瓷砖处随车护送瓷砖前往下一个目的地。在前往第二位买家过程中,因被告甘**在斜坡路段倒车时撞到路边的水泥砖,造成瓷砖因惯性作用滑落导致原告在车厢内被瓷砖压砸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3月内右下肢勿负重,但需适当活动右膝关节及踝关节;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1、2、3月时复查X线,并复诊;4.术后1年内每3月复查X线一次,术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等,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休息8个月,花去医疗费17291.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黄**为了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前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时拆线,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3周,花去医疗费43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1月1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其伤残情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79.6元。

另查明,1.原告黄**农业户籍,从2010年开始实际居住在南丰县交通路207号1单元4楼自有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南丰县房权证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水泉,建筑面积为96.05㎡),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搬运工赚取。其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有儿子黄*,2007年6月23日出生,居住在城镇,父亲黄**,1939年5月2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黄**生育了二个子女。2.事发后,被告甘**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赵**垫付医疗费1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鄢冬孙调查笔录、邹安全调查笔录、南**民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南丰县公安局洽湾派出所和南丰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南丰县洽湾镇人民和南丰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和证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南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被告赵**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鄢冬孙、邹**在堆放瓷砖时未放稳妥且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又属于人货混装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列为当事人。另外,实际雇主即第二个瓷砖买主也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但被告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黄**及案外人鄢冬孙、邹**三人卸下了第一个买家的瓷砖后,分三个地方整理好第二个买家的瓷砖,为了防止瓷砖破损,各自站在自己整理好的瓷砖处随车护送瓷砖前往下一个目的地。因被告甘**在斜坡路段倒车时撞到路边的水泥砖,造成瓷砖因惯性作用滑落导致原告在车内被瓷砖压砸受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鄢冬孙、邹**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实施人货混装的主体不是买家,买家只是接收瓷砖的主体,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漏列当事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被告赵**、甘*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负担。原告认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根认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赵**认为在能够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实际侵权人下落不明,无法追偿的情况下,才能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甘*根驾驶车辆在下坡路段采用倒车前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路边水泥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甘*根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赵**作为雇主,对雇员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黄**可以要求赵**承担给付义务。赵**在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有责任的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依法进行追偿。

三是原告黄**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究竞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则上应以户口簿记载的户籍性质为判断依据,但这并非唯一的标准,如果能证明农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则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从2010年开始实际居住在南丰县交通路自有房屋内,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搬运工赚取。符合农业户籍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应参照医嘱进行确定,第一次出院医嘱为休息8个月,第二次医嘱为休息3周,加上两次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90天。黄**的居住地点并不确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602.65元、误工费33962.57元(42746元/年÷365天×290天)、护理费2459.36元(42746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58元【其中黄*7571元(15142元/年×10年×10%÷2人),黄**1887元(7548元/年×5年×10%÷2人),加入到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679.6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121140.2元。

综上所述,被告甘**应负担96912.2元(121140.2元×80%),甘**应赔偿的份额,黄**也可以请求雇主赵**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甘**已付7000元和赵**已付11800元,余额78112.2元由甘**负责赔偿,黄**也可以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赵**在承担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的11800元)后,可按过错责任向有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应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96912.2元,扣除被告甘**已支付的7000元和被告赵**已支付的11800元,被告甘**还应赔偿78112.2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第一项原告黄**尚未得到的赔偿款78112.2元,原告黄**也可以要求被告赵**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不得重复计算,即黄**向甘春根、赵**申请执行的总金额不得超过7811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甘**负担1000元、被告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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