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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公司诉被告李**、共**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公司诉被告李**、共**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共**司向原告明*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月1.3%利息计算。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75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共**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明**司借款50万元,原告明**司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李**账户。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明**司出具书面证明,此证明内容为“因甲方(共**司)的原因,造成乙方(明**司)进场甲方开发的共青城欧玛威物流园室外景观工程无法进行施工。200万元保证金和本人向乙方短借的50万元周转资金,因现甲方(本人)资金短缺,暂时无法退还250万元给乙方,为弥补乙方损失,本人同意支付1.3%的月利息,200万元保证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计息,5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计息。以上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50万元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甲乙方签订的原有合同从此终止,并办理所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及损失清算。”被告李**在证明中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共**司的公章。但被告李**未履行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注明是李**本人借款,未注明被告共**司共同借款或担保,被告共**司亦未在证明中盖章,原告借出的款项也是转账至被告李**个人账户,被告共**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借贷或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萍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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