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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钟某某因患有精神残疾,从丰城市荣塘镇黄木村委会金竹组家中出走。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钟某某走到本市拖船镇拖船村牌楼组105国道旁时,被杨某某(已判刑)看到。杨某某想到其嫂葛某某(已判刑)是专门给精神病人做介绍的,于是打电话给葛某某,让其过来看一下。当天下午14时许,葛某某赶至现场后,与杨某某商量想暂时将被害人钟某某收留下来再卖给他人。随即,葛某某打电话给夏某某(已判刑),说捡到一个“疯婆子”,问夏某某要不要。随后夏某某、刘某某(在逃)赶至现场见面。由于双方未谈好价格,加上被害人钟某某是本地口音,夏某某担心会有麻烦,所以当时双方未成交。当晚18时许,夏某某和葛某某电话联系,表示愿意收下该“疯婆子”。随即,杨某某、葛某某到105国道旁找到被害人钟某某,将其送至夏某某和刘某某租住在丰城市河洲街道丁**的民房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某某、刘某某。当晚,夏某某和刘某某与家住抚州临川区秋潭镇吴家店村的被告人洪某某取得联系,说有个怀孕的精神病妇女,问洪某某要不要。双方在电话中商谈价格,并说好第二天将该精神病妇女带给洪某某看,等看了之后再定价格。第二天,夏某某、刘某某包车将被害人钟某某带至被告人洪某某家中,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某某。2014年7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钟某某解救出来,并于当日转交给被害人家属。

被害人钟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和荣塘**金竹组男子罗*登记结婚。案发时已怀孕七个月左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葛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相关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解救说明、在逃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相关办案说明,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他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他只是花6000元买下了精神病孕妇钟某某但后来并不打算卖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洪某某最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具有犯罪中止和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情节且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钟某某因患有精神残疾,从丰城市荣塘镇黄木村委会金竹组家中出走。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钟某某走到本市拖船镇拖船村牌楼组105国道旁时,被杨某某(已判刑)看到。杨某某想到其嫂葛某某(已判刑)是专门给精神病人做介绍的,于是打电话给葛某某,让其过来看一下。当天下午14时许,葛某某赶至现场后,与杨某某商量想暂时将被害人钟某某收留下来再卖给他人。随即,葛某某打电话给夏某某(已判刑),说捡到一个“疯婆子”,问夏某某要不要。随后夏某某、刘某某(在逃)赶至现场见面。由于双方未谈好价格,加上被害人钟某某是本地口音,夏某某担心会有麻烦,所以当时双方未成交。当晚18时许,夏某某和葛某某电话联系,表示愿意收下该“疯婆子”。随即,杨某某、葛某某到105国道旁找到被害人钟某某,将其送至夏某某和刘某某租住在丰城市河洲街道丁**的民房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某某、刘某某。当晚,夏某某和刘某某与家住抚州临川区秋潭镇吴家店村的被告人洪某某取得联系,说有个怀孕的精神病妇女,问洪某某要不要。双方在电话中商谈价格,并说好第二天将该精神病妇女带给洪某某看,等看了之后再定价格。第二天,夏某某、刘某某包车将被害人钟某某带至被告人洪某某家中,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洪某某。2014年7月1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钟某某解救出来,并于当日转交给被害人家属。

被害人钟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和荣塘**金竹组男子罗*登记结婚。案发时已怀孕七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媳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早上吃完早饭后,从家里出去,至今一直未归。6月22日,他找到拖船排楼,他听说葛某某和杨某某把他儿媳介绍给了别人。当日下午,他与拖船派出所民警找到葛某某,葛某某说他儿媳被河洲丁家洲一个叫“谢某某”的人接走的。钟某某出走时身穿红色上衣,青色裤子,短发。

2、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日子不记得,好像是下午,那拖船的一男一女到他和夏某某的出租房屋内说有个“疯婆子”,要带他们去看一下。他就和夏某某打了一个“面的”,他花了50元包车费,载着那拖船的一男一女到拖船镇蛟湖村一个建房的附近,看到一个“女疯子(怀孕)”,那拖船的男的就对他们说要他们把那“女疯子”卖了去,他和夏某某就不同意。他和夏某某就回去了。当晚那拖船的男女就将那“女疯子”送到他和夏某某的出租房内,那拖船的男的一定要他们收,他就给了三千元钱那拖船的男女。三千元钱是夏某某要他给的。第二天上午,他陪着夏某某将那精神病女包车送到姓某的家里。夏某某和姓某的谈价钱。他收了姓某的6000元钱。这个精神病孕妇是他和夏某某花了3000元从这两个拖船人一男一女的手中买的,这3000元是他出的本钱。之后以6000元的价格把这个精神病孕妇即*某某卖给洪某某,除3000元本钱外,其余3000元他和夏某某一个人分得一半。

3、证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或16日上午,葛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收到一个怀孕的妇女,她向刘**(古)说了此事。刘**要她一起去看下。当天下午三、四点钟,葛某某在丰**站台等到她和刘**,刘**打了一部“面的”,载着她、刘**、葛某某、还有一个叫“花鸡婆”的人,四人到丰城市拖船。到了蛟湖村马路旁建房的地方,杨某某就在那等。她看到一个老屋里面坐了一个女疯子,她和刘**问那个女疯子,那女疯子说自己22岁,后听那声音是本地人,她就不要刘**收,她就拖着刘**上车走。她和刘**就坐面的回了家。当晚葛某某又打电话给她说要她收留那女疯子。刘**就在电话里回葛某某,要送就晚上送过来。她当时不同意,刘**就和葛某某电话说“2000块钱。”葛某某说少了点。最后他和葛某某谈好了3000元钱。葛某某和杨某某就骑了辆摩托车载着那女疯子送到她和刘**租的房子内。刘**就拿了3000元钱给葛某某。并留这二人在她和刘**出租房吃了晚饭,这二人吃完饭就回去了。当晚那女疯子又哭又笑,好吵,刘**就第二天和洪某某联系好,刘**和她带着那疯子上午坐车到抚州与洪某某见了面,刘**得了6000元钱,姓某的就一个人将那疯子接走,他们就回来了。当时在那拖船见那女疯子时,有附近建房的做事的村民看见。

4、证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多日(具体的日子不清楚)上午十一点钟,他在拖船镇牌楼村前105国道旁帮一户做房子的人家做小工时,看见一个身上很脏、怀了六七个月身孕的女精神病人在105国道上走,他看见了就要住旁边的人家给这个女精神病人一碗饭吃。下午3点钟他去工地上班,看见那个女精神病人睡在105国道的大树下,他过去问这个女精神病人是否吃饭了,这个女的说吃了。他想起他嫂葛某某是专门帮这些精神病人做介绍的,想要葛某某来认下这个人。他便打电话给葛某某说捡到了女精神病人,过来看下。到4点钟,葛某某就来了。他和葛某某就问这个女精神病人是哪里人和家里的一些信息。但这个女精神病人什么也讲不清楚。他跟葛某某说把这个女的收下来,葛某某打电话给丰城另外做介绍的人,说这里有个女精神病人。到了5点钟,丰城做介绍的夏某某就来了,是坐面包车来的。夏某某看人后说不要。坐面的走了。他和葛某某也走了。到6点多钟,夏某某打电话给葛某某说要这个女的,他和葛某某到105国道去找,在拖船镇蛟湖村和牌楼村交界的地方找到了这个女精神病人,他就骑着摩托带这个女的和葛某某一起到丰城去找夏某某。夏某某在电话中说,白天带人过来不好,要他们晚上带人过去。晚上7点多钟,他们在丰城的丁**找到了夏某某。夏某某带他们到她住的地方,夏某某留他们二人吃晚饭。在夏某某家里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吃饭的时候,他和那老头聊了几名句,那老头说姓刘,得了癌症。夏某某把3000元钱放在桌上,葛某某就收到了。吃完晚饭,他骑摩托车带葛某某回村里,在进村的路口上,他和葛某某就把3000元分掉了,他分了1200元,葛某某分了1800元。过了七八天,丰城荣塘镇古楼村的女精神病人的家人找到他村里来了,听说他们捡到了一个精神病人就问他们要人。晚上他和葛某某骑摩托车到夏某某家要人,夏某某说那人走掉了。被他们卖掉了的女精神病人有二十多岁,挺着大肚子,短发,下身穿黑色的裤子。

5、证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具体时间不记得)她在她姐家吃饭。大约二、三点钟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捡到一个疯婆子孕妇,要她介绍给她村上的“猫猫”。到下午四五点钟,她回到牌楼,看到这个疯婆子孕妇,她叫杨某某带这个孕妇去杨某某家,杨某某不肯带去。她便打电话给夏某某,叫夏某某来收留这个疯婆子。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夏某某就和一个老头子、一个司机开了辆面包车来到她村上看了这个疯婆子。因为当时是白天,村上有人看到,夏某某就说有人看到不好,说要晚上来接,到了晚上六点多钟,夏某某又和那个老头子开面包车过来了,并且打电话给我说来接这个疯婆子。然后他们在马路上会面并在马路上看到那个疯婆子,然后就被夏某某抓到面的车里,送到了丰城夏某某租的房子那里去了。那个疯婆子看起来有三十岁,脸上很黑,挺一个大肚子。夏某某是在丰城街上专门收疯婆子介绍给别人做老婆,从中赚取钱财。夏某某的电话是15279882144。

6、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7点钟,他接到丰城姓夏的一个女的(他叫姓夏的妇女叫“夏**”)电话说,她们收留了一个怀孕的精神病妇女,是在路上到处流浪的精神病,问他要不要。还有一个男的(姓刘)也拿过电话讲话,但这个姓刘的口齿说不清,他就要姓夏的妇女跟他讲。夏**在电话里讲要一万多元钱,他不同意。最后,夏**说要八千元,他就说把人带来看了以后再说,夏**同意了。第二天下午五点钟,夏**跟老*(跟夏**在一起的男的身体有病)、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子开了一辆面的,带着那个怀孕的女精神病,直接送到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吴家店村7组他的家里。夏**和姓刘的就跟他讲,这个精神病的妇女是没有老公的,但这个精神病是丰城市的,要他把这个精神病妇女嫁出去的时候,不要嫁到丰城那边去,要他将人嫁到抚州这边的农村里,嫁一户好人家。两人又开始跟他讲价钱。最后双方谈好六千元钱。他给了夏**和姓刘的六千元钱,还拿了二百六十五元钱给开车来的司机。他还叫这几人一起到临川区上顿渡的街上小餐馆吃了一餐饭,花费二百元钱。吃完饭,夏**和老*就坐面的回丰城去了。他收的女精神病据她自己说叫*某某,并说她22岁,其他的她就不会说了。*某某来到他家的时候怀孕七八个月了,一身衣服很脏。他以前是专门帮没有老婆的男人做介绍的,他专门收没有人管的精神病女的,养一段时间就介绍给别的男人做老婆从中挣钱,所以很多地方的人都知道他,夏**和老*都知道他的电话号码,他也认识这二人,他买下钟某某的目的就是想等钟某某病情稳定后可以介绍给别人为妻,从中赚点好处费,好处费多少要看男方。在公安民警从他家中解救钟某某的前五天夏**打电话给他讲钟某某的家属上诉了,夏**自己躲起来了,老*也病倒了,他听后很害怕就没有把钟某某嫁出去而是留在家。

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夏某某均辨认出钟某某;洪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夏某某。

8、被害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残疾人证、寻人启事、彩超检查报告单,证实①钟某某系精神残疾人;②钟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与罗*登记结婚;③钟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从家中走出,其家人已发出寻人启事;④钟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市拖船中心卫生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诊断为中孕。

9、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解救说明及收条、在逃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相关办案说明,分别证实被害人钟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的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的归案情况及没有前科劣迹;涉案人员刘某某现在逃。

10、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夏某某、葛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已被判刑。

11、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亲属罗某某的报案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最多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拐卖妇女罪,也具有犯罪中止和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情节且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害人钟某某,并将钟某某置于其控制之下直至公安机关将钟某某解救出来,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为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属于独立的拐卖妇女行为,与夏某某、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再次,被告人洪某某当庭翻供,没有自愿认罪,且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最多只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拐卖妇女罪,也具有犯罪中止和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情节且被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30日,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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