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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与江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司)诉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临**司诉被告春**司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春**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星子县温泉镇的星期八小镇二期的道晓庐酒店、悠唐生活、六一馆、十二仙人堂的结构、基桩、基础、外墙装饰及室内的装饰、水电等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竣工交验资料、包竣工验收等方式承包。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三天内,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00元,原告完成±0退还保证金50%,完成结构一层退保证金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工程完成±0后,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后期,被告又借口向原告索要保证金10000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支付的200万元,50%已退还,另外50%不具备退还条件,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返还,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将道晓庐酒店、悠唐生活发包给乙方承建,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付保证金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保证金,合同生效。退还保证金时间为完成±0退保证金50%,完成结构一层退还保证金50%。在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印章,并有甲方代表蔡**、乙方代表李**签名。2013年10月29日,李**通过中**银行汇入春**司在中**银行开立账号为xxxx账户内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将道晓庐酒店、悠唐生活发包给乙方承建,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付保证金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付清保证金,合同生效。退还保证金时间为完成±0退保证金50%,完成结构一层退还保证金50%。在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印章,并有甲方代表蔡**、乙方代表李**签名。2013年11月14日,邓**通过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春**司在九**银行柴*支行开立账号为xxxxxx账户内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李**通过中**银行汇入李**所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账户内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00万元,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保证金2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本院认为,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约定:退还保证金时间为完成±0退保证金50%,完成结构一层退还保证金50%。结合庭审情况看,被告对原告现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不持异议。而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是被告无法正常运营所致,过错在被告,且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客观上短时间内已无法再履行,原告亦另案起诉被告索要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无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完成”结构一层”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7日以200万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直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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