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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与江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司)诉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春**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星子县温泉镇的星期八小镇(仙庐谷)集散中心综合服务大楼,工程造价约人民币300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一周内,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0元,在原告开工15日后退还,并且原告完成工程总量100%,被告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80%;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完成主体工程总量的95%;工程总量余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金额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于2013年12月工程完成,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具状上呈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242575.20元及违约金1361881.58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止,每月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42575.20元无异议,但主张违约金有异议,装修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按阶段支付,95%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50万即3055446.44元,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9月21日计算违约金,剩余的5%质保金187128.76元,应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温泉镇星期八小镇(仙庐谷)项目集散中心综合服务大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2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叁佰万元人民币。乙方开工15日,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乙方完成工程总量100%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共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95%;工程总量余额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金额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间时向承包人按协议结算工程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月。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装饰合同工程结算价款要下浮5%点,现因多方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此工程结算时不做下浮。2014年8月21日原告编制庐山温泉星期八小镇集散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为叁佰柒拾肆万贰仟伍**拾伍*贰角整(3742575.20),在决算书上有审核人林**等人的签名。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我方已于2013年9月5日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完工,完成全部施工工作,经我公司自检自查,工程总体评价为合格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验收资料齐全,现申请贵单位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书面回复,内容:本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贵公司的竣工申请报告,并于2013年12月3日邀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集散服务中心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同意验收,但由于本公司前期手续不齐全,不能办理竣工验收,但本公司认定由贵公司施工的集散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正式接收工作。2013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3242575.20(含质保金187128.76元)无异议,并且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3242575.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1881.58元的问题,首先依据原告编制工程决算书时间(2014年8月21日)及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核算时间,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款3055446.44元(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关于质保金187128.76元的退还时间,依据被告针对原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面回复及装修工程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本院认为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日。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鉴于被告公司现状,考虑到该工程是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月2%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770732.9元(733307.15元+3742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42575.20元及违约金770732.9元(违约金算至2015年9月3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4元(原告已预交21817元)由原告承担5602元,由被告承担38032元。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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