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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共青城市国土局抵押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滨诉被告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共青国土局)撤销抵押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抵押登记职能的变化撤回对被告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共青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于2015年6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为原告办理注销关于九房权证共字第00000015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产证原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案外人熊*甲于2006年11月向原告罗**借用房产证,因原告与熊*甲系亲属关系,原告便将房产证借给案外人熊*甲。后原告要求案外人熊*甲返还房产证,却被告知房产证已另借给熊*乙用于向原白水信用社办理银行贷款并进行了抵押,要等贷款还清了才可以拿回房产证。原告从未与白水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应属无效,而且熊*乙的贷款已还清,相关抵押权已依法消灭,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抵押登记。但被告拒不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注销关于九房权证共字第00000015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产证原件。

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辩称因不清楚涉案房产所担保的熊**的相关贷款是否清偿,故无法办理原告要求的解除登记手续,在查明熊**的贷款确已还清后,可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为熊某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法为白水信用社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依法向共青农**限公司青年创业支行调取了熊*乙向原江西省**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情况,查询回执显示案外人熊*乙在共青农**限公司(原江**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已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查询回执均无异议,可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案外人熊*乙与共青农商**限公司白水支行(原江西省**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空白,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同日,案外人熊*乙与共青农商**限公司白水支行私自以原告的九房权证共字第00000015号房产证为上述短期借款在被告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抵押登记,但被告拒不履行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注销关于九房权证共字第00000015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返还房产证原件。

另查明,涉案抵押合同无抵押人罗**的签名,且熊*乙在共青农商银**限公司的贷款已还清。共青城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抵押登记的相关职能现已转移给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下设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即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就房屋登记机构而言,抵押登记是其履行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的法定职责。抵押登记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抵押权设定登记;二是抵押权利内容变更登记;三是抵押权利消灭后的注销登记。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已清偿,共青农**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原江西省**村信用合作社)对本案涉及的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然消灭,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依法履行注销抵押登记的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九房权证共字第00000015号房产为熊某乙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江西**白水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罗**的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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