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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邓**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及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龚**,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间,邓**配送五金货物至铜鼓县华**央工地。2015年1月15日,黄**出具欠条给邓**,欠条上写道:“南昌**工程公司承建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程欠到邓**五金材料款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壹元正,欠款单位南昌**工程公司,经办人黄**,2015年1月16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邓**起诉时,华**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l3年6月22日,一**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系南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私人印章。因一**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与其在华*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系一**司在华*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系挂靠一**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与一**司在华*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司、李**应如何承担责**公司与华茂**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工地的施工建设,邓*正配送货物到华**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出具欠条,根据一**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有权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故黄**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司认可其拖欠邓*正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定,一**司应承担支付邓*正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辩称黄**签字系被邓*正胁迫,但一**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对一**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一**司还辩称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司在该案庭审中及在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司在涉及华**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与其在华**央项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司要求李**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邓*正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邓*正提供的欠条载明邓*正被拖欠的五金货款为15671元,故该院认定邓*正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5671元。邓*正还要求一**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一**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6日起即刻支付邓*正货款,而一**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认定邓*正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l567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邓*正五金货款1567l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7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财产保全费156元,合计364元,由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李**承担全部的货款。首先,一**司并未授权黄**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司作出任何承诺及签字确认债务。其次,系李**向邓**购买货物,已付的货款均是李**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只能向李**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和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正在庭审中答辩称:黄**说其是一建公司的全权代表。进行算账时,其要求将供货单收回,然后打了张欠条,并说一建公司三天之内会将货款转账付清。这些是黄**和李**亲自跟邓*正说的。2014年6月份之前的账都结清了,拖欠的是2014年7月份开始包括7月份的账目。邓*正只能找一建公司要求承担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方面:一、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邓晨正支付货款;二、一**司是否应当向邓晨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邓**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司提出向邓**购买五金的是李**,而李**是华**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向邓**购买五金的行为与一**司无关。因一**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明,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司是华**央项目的承建者,邓**向华**央工地运送五金,华**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邓**的五金进行工程建设。且一**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一**司在华**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本案邓**提交的欠条,有黄**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一**司尚欠邓**五金款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应当向邓**支付所拖欠的五金款。

二、关于一**司是否应当向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黄**与邓**结算后,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欠条。此后,一**司并未支付所欠货款。一**司拖欠货款给邓**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邓**向一**司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邓**五金款1567l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1567l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l5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财产保全费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合计572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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