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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龚**,被上诉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房项目(以下简称华**央)的施工单位。2014年6月至12月,王**配送包装水泥到华**央工地使用。2015年l月15日,黄**出具欠条,欠条上写道:“今欠到王**送南昌**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央)项目部包装水泥款五万陆仟壹佰玖拾伍*正,购货时间2014年6月至12月止,欠款单位南昌**工程公司,经办人黄**,2015年1月15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王**起诉时,华**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系南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私人印章。

因一**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系一**司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系挂靠一**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与一**司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司、李**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司与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的施工建设。王*菊配送货物到华**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出具欠条,根据一**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黄**有权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故黄**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司认可其拖欠王*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司应承担支付王*菊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辩称黄**签字系受王*菊胁迫,但一**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该院对一**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司辩称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及该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司在涉及华**央的系列案中,就李**与其在华**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对一**司要求李**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王**提供的欠条载明一**司拖欠的包装水泥货款为56195元,一**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证明王**已领的水泥款为22574元,但该领款凭证写明王**领取的是散装水泥款,与包装水泥款无关,故该院认定一**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6195。王**还要求一**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一**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起即刻支付王**货款,而一**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61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包装水泥货款56195元及以561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0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64元,由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的货款。一**司并未授权黄**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司做出任何承诺及签字来确认债务。黄**系受胁迫出具欠条。李**向王**购买货物,货款均由李**支付,故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22574元的付款凭证,故黄**的欠条不能证明一**司的实际欠款数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11张。用于证明:王**向华**央工地提供包装水泥共计56195元。

证据二、陈**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一建公司一审提供的的22576元领条上虽然有王**的签字,但该款属陈**的散装水泥款,是陈**要王**代为领取。

证据三、张**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从上高泥海水泥厂拖了191吨水泥,每吨20包,运费40元一吨。

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建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一《收据》是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到庭,故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一是复印件,本院不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出具《证明》的证明人陈**虽然没有到庭,但经本院核查,该《证明》确为陈**书写,故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三《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张**没有到庭,王**也没有提供张**的联系方式供本院核查,故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陈**向华**工地运送过散装水泥合计22574元。2014年7月29日,该款由王**代为签字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包装水泥款。二、王**被拖欠的包装水泥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包装水泥款的问题。一**司提出向王**购买包装水泥的是李**,而李**是华**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向王**购买包装水泥的行为与一**司无关。因一**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司是华**央项目的承建者,且一**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一**司在华**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本案王**提交的欠条,有黄**的签字确认一**司尚欠王**包装水泥款的事实。故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王**支付所拖欠的包装水泥款。

二、关于王**被拖欠的包装水泥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已经代表一**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王**的包装水泥款为56195元。一**司主张该数额有误,仅提供了2014年7月29日的领条来证明。但该领条系王**代陈林干领取的散装水泥款22574元,并不能抵扣欠条中写明的包装水泥款的金额,故一**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包装水泥款22574元,一**司应当向王**支付的包装水泥货款为56195元。一**司主张黄**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三、关于一**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黄**与王**结算后,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欠条。此后,一**司并未支付所欠货款。一**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王**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王**向一**司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7号

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包装水泥货款561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561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分次给付货款的,则应以每次给付后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共计2968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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