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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龚**,被上诉人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房项目(以下简称华**央)的施工单位。曾**配送包装水泥到华**央工地使用。2014年l2月15日,华**央工地的工作人员李**出具欠条,欠条上写道:“欠到曾**包装水泥款23585元,属实李**。”黄**在欠条上写道:“证明工地用,黄**”,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曾**起诉时,华**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系南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私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一**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与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的施工建设。曾**配送货物到华**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签字证明用于一**司施工建设的华**央工地,根据一**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有权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故黄**在欠条上签字证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一**司认可其拖欠曾**包装水泥货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司应承担支付曾**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曾**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曾**提供的欠条载明被拖欠的包装水泥货款为23585元,故该院认定曾**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3585元。曾**还要求一**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一**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5日起即刻支付曾**货款,而一**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曾**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358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曾**包装水泥货款23585元及以2358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应当承担全部的货款。一**司并未授权黄**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司做出任何承诺及签字来确认债务。李**向曾**购买货物,货款均由李**支付,故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垂贵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方面:一、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曾**支付包装水泥款23585元。二、一**司是否应当向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曾**支付包装水泥款23585元的问题。一**司提出向曾**购买包装水泥的是李**,而李**是华**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向曾**购买包装水泥的行为与一**司无关。因一**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司是华**央项目的承建商,且一**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一**司在华**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本案曾**提交的欠条,有黄**的签字确认一**司尚欠曾**包装水泥款23585元的事实。故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曾**支付所拖欠的包装水泥款23585元。

二、关于一**司是否应当向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12月15日,黄**确认了华**央工地工作人员李**出具的欠条,表明一**司尚欠曾**包装水泥款23585元。因一**司并未支付所欠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曾**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司应当向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曾**向一**司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658号

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包装水泥货款235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358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分次给付货款的,则应以每次给付后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共计78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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