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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高**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及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龚**,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9月13日,高**与华*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高**配送水电PP管至铜鼓县华*中央工地。2015年1月15日,黄**出具欠条给高**,欠条上写道:“今欠到高**供应南昌**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项目部水电PPS管贰万柒仟陆佰贰拾柒万元正,购货时间2014年5月至12月30日止,欠款单位南昌**工程公司,经办人黄**,2015年1月15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高**起诉时,华*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l3年6月22日,一**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系南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私人印章。因一**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与其在华*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系一**司在华*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系挂靠一**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与一**司在华*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司、李**应如何承担责**公司与华茂**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工地的施工建设,高*文配送货物到华**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出具欠条,根据一**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有权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故黄**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司认可其拖欠高*文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司应承担支付高*文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辩称黄**签字系被高*文胁迫,但一**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对一**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一**司还辩称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司在该案庭审中及在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系挂靠于一**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司在涉及华**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与其在华**央项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司要求李**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高*文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高*文提供的欠条载明高*文被拖欠的水电PP管货款为27627元,故该院认定高*文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7627元。高*文还要求一**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l5日,一**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起即刻支付高*文货款,而一**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认定高*文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762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文水电PP管货款27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2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760元,由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李**承担全部的货款。首先,李**、李**并不是一**司的员工,更不是一**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李**系项目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司并未授权黄**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司作出任何承诺及签字确认债务,且黄**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高**系与李**、李**订立的购货合同,已付的货款均是李**(李**、李**)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只能向李**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762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高**提供的欠条显示货款总额为67627元,但李**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已付货款为48427元,故李**实际拖欠货款应为192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李**、李**系一**司承建的铜鼓华茂中央工地的项目经理,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和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在庭审中答辩称:货款就是高**主张的那么多,一**司所称不符合事实。货款应由一**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高**的领条二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实际支付货款48847元。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高**经质证认为:420元的领条是换食堂的门,领条上也写明了是食堂的门,8427元的领条是付工地上的上水管包括PPR等配件,均是付的现金,不在欠款之内。4万的借条是付了货款,已经扣减。

被上诉人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送货凭证75张,用以证明高**共送了67627元的PPR管和8427元的上水管及配件,其中签字的李中秋是负责材料验收。

对被上诉人高**的上述举证,上**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70张单据里面有重复计算,总金额为69944.95元,里面没有任何人签名的14359.8元,实际金额55585.15元,该金额中还含有李中秋签名的单据,不知道李中秋是谁。另外,李**、李**签字,与一**司无关,对5张产品售后服务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货物用于工地,李**、李**不是一**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一**司。

原审被告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建公司和被上诉人高**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上**建公司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建公司提交的二张领条和1张借条予以确认;(二)对被上诉人高**的上述举证,上**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核查,70张票据的总金额为67628.55元,此金额扣去已付款40000元,余额27628.55元与欠条载明的金额基本相吻合,5张产品售后服务卡上均注明已结账,总金额8428.48元与8427元的领条亦基本相吻合,且这些发货凭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高**提交的送货凭证75张予以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建公司系华茂中央项目承建方。李**、李**、李**是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高金文另向华茂工地供应了8427元的PPR管等配件,花420元为食堂换门,高金文已收到上述二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高**支付货款;二、高**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一**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高**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司上诉提出与高**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的是李**、李**,而李**是华**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向高**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的行为与一**司无关。因一**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司是华**央项目的承建者,李**、李**是华**央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高**向华**央工地运送塑料管材、管件,华**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高**的塑料管材、管件进行工程建设。且一**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一**司在华**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以一**司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司承担。本案高**提交的欠条,有黄**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一**司尚欠高**塑料管材、管件款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司应当向高**支付所拖欠的塑料管材、管件款。

二、关于高*文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已经代表一**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高*文水电PPS款是27627元。一**司主张该数额有误,并提交了48427元付款凭证。高*文提交了76057.03元的发货凭证,用发货76057.03元减去已付款48427元等于27630.03元,此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相差无几,故应认定高*文被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7627元,一**司应将27627元支付给高*文。一**司主张黄**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三、关于一**司是否应当向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李**、李**与高**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高**向华**央工地运送塑料管材、管件,华**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高**的塑料管材、管件进行工程建设。这足以让高**相信李**、李**是代表一**司与其进行塑料管材、管件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李**代表一**司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的关系,故该《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对高**和华**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一**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高**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水电PP管货款27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762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l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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