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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德顺诉南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昌一建)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昌一建代理人王**、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南昌一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李**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南昌一建代理人王**、龚**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3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铜鼓**央项目是由被告南昌一建承建,被告李**与案外人李**挂靠该公司并邀请原告进行工地施工,被告南昌一建驻工地责任人为黄**,开发商委托代表为万义火。

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被拖欠劳务工资180262元。其中包括1、植筋工农民工工资89900元;2、农民工点工工资86362元;3、被告南昌一建租用张**私房用于农民工住宿,拖欠其房租4000元,张**把此债权转让给了我。以上3项欠款共计180262元,详细的清算材料已交给被告南昌一建代表黄**带回了公司。但被告南昌一建却拒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26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除上述劳务欠款,还要求被告南昌一建支付租房时未付的水电费1100元,及支付所有欠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一建辩称:被告南昌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请原告从事过任何事务,原告与被告李**、案外人李**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李**、案外人李**承担付款责任;黄**对外无权签订任何债权债务确定书,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南昌一建,而且当时原告方胁迫黄**在欠条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约定没有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2、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房租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铜鼓县华贸中央新农贸市场项目欠薪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欠薪投诉至铜鼓县劳动局,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调处了原告被拖欠劳务工资这一事件;李**、黄**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昌一建拖欠原告植筋工劳务工资89900元是经过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核算后得出的结果并出具了欠条,黄**亦在欠条上签名表示认可;李**、黄**签名的欠条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南昌一建拖欠原告点工劳务工资86362元是经过李**核算后得出的结果并出具了欠条,黄**亦在欠条上签名表示认可。

被告南昌一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明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欠条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伪,二欠条显示是李**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

二、被告南昌一建委托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应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昌一建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向华茂中央开发商出具的,对其他人没有效力。

三、租赁合同、水电费1100元发票、证人张**证词,证明被告南昌一建租用张**房屋,拖欠房租4000元及水电费1100元,该笔债权张**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南昌一建质证后认为租赁合同是案外人李**与张南平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水电费与租赁房屋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南昌一建拖欠了其水电费。

四、证人陈水平、江*红证词,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欠条照片的欠条原件都被被告南昌一建黄**收回,当时黄**对原告说要收回原件拿到被告公司里去报账,原告才把欠条原件给了被告南昌一建黄**,这些劳务工资后来没有支付;证明张**的4000元房租欠款、1100元水电费欠款都由李**出具了欠条,黄**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因黄**说要收回欠条原件好拿到被告公司里报账,故欠条原件给了黄**。

被告南昌一建质证后认为两证人说黄**收回欠条原件的地点不符合,时间不吻合,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南昌一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人黄**、蒋国玉证词,证明证人黄**受原告胁迫,才在欠条上进行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黄**、蒋**系被告南昌一建职员,与被告南昌一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黄**、蒋**证词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胁迫证人黄**签名。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铜鼓县华贸中央新农贸市场项目欠薪案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是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作为管理机关,依职权参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调处理后,对协调处理过程所作的说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欠条复印件一张及欠条照片一张,被告提出原告无法出具原件,无法核对真伪,但原告已提供证人陈水平、江志红证明该欠条原件被黄**以拿回原件到被告公司报账为由收走,而劳务欠款却没有支付,而且被告南昌一建为证明欠条复印件上写明:“华**公园用点工合计86362元”这几个字为原告自己书写,在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出具欠条原件证明欠条原件上没有这几个字,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欠条照片一张所对应的两张欠条原件被黄**以拿回原件到被告公司报账为由,将两张原件收回被告南昌一建公司,但诉争劳务欠款并未支付,确认欠条复印件一张、欠条照片一张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南昌一建对该委托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委托书写明授权委托黄**被告南昌一建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南昌一建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水平证词相印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两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否定其证明内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南昌一建提供的证据,因证人黄**、蒋**系被告南昌一建在职人员,与被告南昌一建有利害关系,证词证明力低,且原告已提供法定调处劳动纠纷的相关部门即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说明、证人陈水平、江*红证词,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的欠款数额是在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铜**建局、铜鼓县公安局的见证下,由华**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对原告等人的工资一一进行核实,并核减工人未做部分,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其修补、返工等人工工资问题,最后核算出来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的行为,此外证人黄**也未提供其被胁迫签名的证据,故对证人黄**、蒋**关于被胁迫签字这一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南昌一建系铜鼓县**房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组织工人在铜鼓县**房项目工地上进行植筋工劳务作业及点工劳务作业却被拖欠劳务工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在华**央工地上的其他劳务人员向铜鼓县劳动局投诉称被告南昌一建拖欠其劳务工资,铜鼓县劳动局接受投诉后与铜**建局、铜鼓县公安局介入协调原告等人被拖欠劳务工资一案。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李**、黄**在华**央工地上就植筋工工资、点工工资算账,最后由华**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出具二张欠条,其中植筋工工资欠条写道:“今欠到游*顺植筋班组款合计人民币捌万玖仟玖佰元正,属实,李**”,黄**在该欠条上写道:“以上为全部植筋结算,黄**”,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原告自己写道:“华**央公司用点工合计86362元,这两笔钱的条子黄经理已交给公司”。点工工资欠条写道:“今欠到游*顺点工工资捌**叁佰陆拾贰元正,属实,李**,请李**批示”,黄**亦在该欠条上签名。上述两张欠条出具后,黄**提出要拿欠条原件到被告南昌一建报账才能支付原告劳务欠款,于是原告将两张欠条原件交给黄**带回被告南昌一建,但被告南昌一建并未支付原告诉争劳务欠款。至原告起诉时,华**央工地尚未完工,但被告南昌一建已退出华**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李**与张**签订租房合同,租用张**房屋,拖欠房租4000元及水电费1100元,李**出具欠条给张**,黄**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黄**提出要拿欠条原件到被告南昌一建报账才能支付房租款项,于是张**将欠条原件交给黄**带回被告南昌一建,其后被告南昌一建并未支付该笔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作证表示将该笔房租及水电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南昌一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系南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南昌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私人印章。

因被告南昌一建在我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被告李**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被告李**系被告南昌一建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被告李**系挂靠被告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我院书面告知被告南昌一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李**与被告南昌一建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南昌一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诉争的为劳务工资,根据原告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诉争劳务工资的70%即126183元依法进行先予执行并发放至原告,并依法对剩余30%的诉争劳务工资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南昌一建与华**央项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央工地的施工建设,原告提供劳务作业于华**央工地,且在劳务工程结算中,原告所做劳务工程由华**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进行了核算,并由李**写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拖欠张**房租属实,而黄**作为被告南昌一建委派到华**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在该写明欠款金额欠条上签字表示认可,根据被告南昌一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有权以被告南昌一建名义全权负责华**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在华**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南昌一建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故黄**在写明拖欠劳务工资、房租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南昌一建认可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及拖欠张**的房租、水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南昌一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房租水电费(该房租水电费的债权张**已转让给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张**也告知了被告南昌一建,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被告南昌一建主张)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南昌一建辩称黄**签字系被原告胁迫,但被告南昌一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南昌一建还辩称被告李**系挂靠于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但被告南昌一建在庭审中及在本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系挂靠于被告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南昌一建在涉及华**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被告李**与其在华**央项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要求被告李**承担支付诉争劳务工资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南昌一建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签名的欠条载明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为176262元(其中植筋工劳务工资89900元、点工劳务工资86363元)、房租水电费5100元,虽然被告南昌一建提出原告未出具欠条原件,以此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予以否认,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条原件被黄**以拿欠条原件到被告南昌一建报账才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收走,而且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南昌一建向本院出示了欠条原件,这说明欠条原件确实已被黄**带回被告南昌一建,故被告南昌一建以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为由拒不认可本案诉争的劳务工资及房租水电费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一建还辩称根据约定没有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但华**工地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完工,而被告南昌一建已退出华**工地的施工建设,故被告南昌一建应按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立即付清该劳务工资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关于根据约定没有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南昌一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南昌一建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6日起即刻支付原告相应欠款,而被告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5179元(原告主张的181362元欠款-已先予执行的款项126183)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南**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游**植筋工劳务工资89900元、点工劳务工资86362元、房租4000元、水电费1100元,以上共计181362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26183元,被告南**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游**55179元及以5517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南**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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