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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昌**工程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铜鼓县新农贸市场1栋和5栋的泥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单价为92元每平方米,我们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履行直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由于被告与发包方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告也不得不停止了下来,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说终止我们的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南**告公司算了账,原告总工资为813174元,除去被告以前支付的工资,被告还欠我302676元,当天被告支付了我14万元,剩余162676元至今未付,因为现在原告手下30多个农民工向我讨要工资,打电话给第三人一直不接,到被告公司多次都没有用,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泥工工资1626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聘请原告从事过任何事务,原告与第三人李**、案外人李**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第三人李**、案外人李**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并没有认可也不知情。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被拖欠的泥工工资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经济责任内部协议书、泥工工资单,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部分泥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李**进行对账,双方就原告的工程量与已付款进行核算后得出还拖欠原告泥工工资162676元。

二、(2013)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飞系被告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上的项目经理。

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质证后认为:对劳务经济责任内部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与其公司所签,其公司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该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对泥工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工资单,且该工资单中注明请案外人李**批准,故该笔欠款应由第三人与案外人李**负责偿还;对(2013)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误,被告公司已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经济责任内部协议书、泥工工资单,被告对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工资单系原告伪造,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资单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2013)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二份判决都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判决书被提起再审,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商品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6月8日,第三人李**及其合伙人即案外人李**与原告签订“劳务经济责任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新农贸市场项目部分泥工劳务作业,协议书对原告泥工劳务作业范围、结算价格、付款时间都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劳务施工却被拖欠劳务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停止劳务作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与被告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李**进行对账,双方就原告的工程量与已付款进行计算后得出还拖欠原告泥工工资162676元,但李**并未在写明拖欠原告162676元泥工工资单上签名,2015年11月25日,李**才在写明拖欠原告162676元泥工工资的工资单上写道:“同意,李**代李**,请李**同意批准”,其后原告起诉至我院。至原告起诉时,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地尚未完工,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就退出了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地的施工,铜鼓县新农贸市场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

因被告在我院审理涉及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项目的系列案中,对第三人与其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第三人系被告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第三人系挂靠被告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在审理涉及铜鼓县新农贸市场系列案中书面告知被告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与被告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项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铜鼓县新农贸市场的施工建设,虽然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原告提供泥工劳务于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地,且在劳务工程结算中,原告所做劳务工程由被告公司在新农贸市场商住楼项目上的项目经理李**进行了核算,并由李**写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62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签字认可拖欠原告泥工工资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归诉争泥工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第三人应承担本案诉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项目中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由第三人支付诉争劳务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被拖欠的泥工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核算的工资单上详细列明了原告各个泥工项目的名称、工程量、单价、已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可以证明原告被拖欠的泥工工资为16267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对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已实际退出了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地的施工建设,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工地由开发商另请他人进行施工,故原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如竣工时、封顶时都已实际不能由原、被告实现,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时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被告久拖未付,故原告要求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62676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南**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泥工劳务工资1626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676元为本金,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南昌**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陈**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063元,合计4613元,由被告南**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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