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西飞**限公司与被告新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苏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保持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与河南克**有限公司共同受付进廷等股东控制,两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并支付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47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10000元(共20000元,剩余10000元为河南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承兑后至今未履行任何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力矩限制器和起重量限制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应收账款余款44700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此后,被告未予付款,直至2014年4月26日,河南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其中代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河南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付进廷。就河南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500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业务往来明细、发票、银行承兑发票、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单、往来明细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的关联公司河南克**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货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飞**限公司支付货款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4元,由被告新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