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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持C1驾驶证驾驶赣CL84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康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哆来咪”中式快餐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肇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后,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13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1月16日,宜春市**有限公司先后与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为号牌*CL8479福田仓栅式运输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月9日24时,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的家属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赔偿张某某物质损失12万元,张某某对王*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王*的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王*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物质损失481587.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持有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型不符,肇事后逃逸,投保单投保人的签章和声明证明被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经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证人徐某某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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