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8年结婚,1989年在XX乡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儿子李*林,1991年生育女儿李*琴,1997年建有两层房屋一栋,2013年加建了一层,总面积约240平方米。因婚前缺乏了解,性和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因病需要医疗费,被告不仅不给,还阻止子女帮助原告,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受到现在。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感情,且被告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等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40平方米三层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证时,XX乡政府将原告的出生年月错误登记为1968年7月14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李*立(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910123036)、女儿李*琴(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107053002)。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XX乡民政所的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二十六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生活中避免不了家庭矛盾,但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家庭关系的时间和机会。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