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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金*、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金*、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夏*、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贺*、金*、李*、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5年,被告贺*、金*、李*、黄*在合同期未满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黄*没有提出任何辞职申请就擅自离岗,四被告结伙跳槽到茂名**限公司上班,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保险粉车间干燥岗位和合成岗位10个熟练工(其中干燥岗5位熟练工就走了3位)就突然缺失了他们四个熟练工,这两个岗位在整个生产流程中非常重要,是技术工种,没有人可以替代,原告当初也是高薪聘请,聘期较长,以确保生产的稳定性。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量急剧下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第8条第6项、第10项和第9项的规定,贺*、金*、李*、黄*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31133元,原告不予支付贺*的工资12600元、金*工资14600元、李*的工资14600元,同时还要求黄*返还104500元已支付的工资,未结算的工资13700元原告不予支付。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撤销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783.25元且原告不予支付贺*工资12600元,被告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783.25元且原告不予支付金*工资1460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783.25元且原告不予支付李*工资12600元,被告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783.25元,并讲原告已发放的工资104500元予以返还,未结算的工资13700元原告不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四被告一致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名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向本案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了解决劳动合同的申请,四名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贺*、金*、李*、黄*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的工资为年薪66000元,贺*、金*的年薪均为72000元,黄*的年薪为78000元。2014年8月,被告李*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2015年5月1日、2日、3日,被告金*、贺*、李*先后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要求辞职。2015年6月4、5日,四被告相继离开原告。离职后,被告贺*有工资12600元、金*有工资14600元、李*有工资12600元、黄*有工资13700元未结算,四被告亦均有400元的物品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聘于用人单位,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应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四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均以个人原因为由在同一时间段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相继离职,四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关键技术岗位的员工,其集中离职的行为有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初衷,且在原告并未找到合适人员替代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四被告承担未发工资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四被告造成损失153113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400元物品,应予以减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原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9680元(12600元×80%-400元)给被告贺*;

二、由原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1280元(14600元×80%-400元)给被告金*

三、由原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9680元(12600元×80%-400元)给被告李*;

四、由原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0560元(13700元×80%-400元)给被告黄*;

五、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如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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