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伍桥镇桥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沽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驾驶的赣CTG0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三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不予理睬。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67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在辩论、质证中阐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监护人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江西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中度器质智能损害及鉴定费情况;证据(五):南昌**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伤害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情况;证据(六):三轮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手术费,对原告诉请中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3000元手术费不应支持。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车辆具体情况,不能以该收据主张原告的损失。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收条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

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何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构成三级伤残,需后期护理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程度,后期护理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每天收入80元计算20年,比例为70%,后期治疗费为45000元,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4760.4元。对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手术费3000元,这些费用是原告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故确认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和手术费合计61523.49元。对证据(六),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伍桥镇桥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沽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赣CTG0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第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04月16日-2015年06月09日),用去医疗费58523.49元和专家手术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1523.49元。2015年11月3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2015)司鉴字第2090号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南昌**属医院作出2015111208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和2015年11月16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7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外伤致1)重度颅脑损伤;2)脑疝;3)右肋骨骨折等损伤,经行右侧额颞部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及重度钝器性质只能障碍,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数月后需行颅脑修补,按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职业规范(试行)》之规定,应给予其后续治疗费45000元整。原告外伤致左侧偏瘫,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分值为30分,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4760.4元。

另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3:7。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应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523.49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每天收入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7120元(80元/天×214天)。护理费依据江西省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318元(117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依据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26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404元(26元/天×54天)。后续治疗费确认为45000元。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依据原告伤残三级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61872元(10117元×20年×8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4760.4元,后期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渔业收入每天80元计算20年的70%,确认金额为408800元(80元/天×365天×20年×70%),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7797.8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余款587797.89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76339.36元给原告周某某(已支付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