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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平诉被告吴文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文明、百**公司、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人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人民**公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和被告吴文明、被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辉**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百**公司承建的欧景名城(修水县六小旁边)工地上筑土墙搬石头时,因泥土打滑摔入约为2米的深沟,致其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180天,营养时限90天,护理时限90天,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另查明,欧景名城工程系被告百**公司承建,百**公司将欧景名城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辉**司,辉**司又将欧景名城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文明,被告吴文明雇请原告等人挖沟筑墙。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其工作生活均带来了较大的影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5199.60元,除医疗费13311.6元系被告吴文明支付外,原告还有91888元的损失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好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文明辩称,原告杨**并非被告吴文明请来做事的,被告吴文明当时请的是杨**,杨**就叫了原告杨**过来,而且实际上是被告吴文明与原告等人一起合伙从事欧景名城挡土墙的施工,只是被告吴文明先和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百**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百**公司委托被告辉运公司签订的对外发包合同;原告杨**遭受损害是事实,被告百**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作不当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其自身应该承担过失责任;被告百**公司已经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辉**司辩称,欧景名城小区系被告辉**司开发小区,被告辉**司已将欧景名城小区(包括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百**公司承建;被告吴文明承包合同系被告百**公司委托辉**司以辉**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告并非被告辉**司的雇员或承包人;被告辉**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被告百**公司确实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为被告百**公司、辉**司、吴**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是否为工伤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材料表面原告是百**公司的雇员。被告人民财**公司与百**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只针对其雇佣员工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公司为不适格被告。被告人民财**公司与被告百思特的保险合同,2014年10月3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百**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保险单号为PZBE201436040000000057号,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则热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为15000元。本保单附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费的赔付方式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百**公司保险合同,是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备案)(2009)N359。而且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所依据的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综上,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是被保险人被告百**公司的雇工,人民财**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伤残金部分,医疗费用部分负责赔偿,其他部分则不是保险责任之范畴。仅此之外,作为被告方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之规定之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杨**在位于修水县城正在建设中的欧景名城小区从事砌挡土墙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修水**民医院进行检查,X-RAY诊断: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检查后原告返回,当日下午原告感觉不适转入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出入院诊断均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生长药、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左右来院拆除内固定物;2、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被告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3311.6元。2015年9月21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被**公司为修水**城小区的开发商,被**公司将挡土墙的施工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吴文明,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吴文明从事挡土墙的施工。被**公司将欧景名城小区土建、水、电及市政配套工程(排水、排污、场地硬化、铺贴、绿化等)发包给被告百**公司,被告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告百**公司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原告杨*平属农业家庭户口,近几年一直在工地上做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修水**民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辉运公司与被告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上午原告杨**在位于修水县城正在建设中的欧景名城小区从事砌挡土墙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事实清楚,原、被告均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按住院天数20天进行计算。则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20151.60元【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医疗费1331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40元(22元/天×20天)】;2误工费11254.08元(117.23元/天×96天),原告从事挡土墙的施工,其误工损失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2374.80元(118、74元/天×2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19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8164.48元。

本院认为

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吴文明,原告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吴文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务工多年,应具备安全施工常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文明承担70%的责任即40715.14元(58164.48元×70%),被告吴文明已经支付了13311.60元的医疗费,则被告吴文明还应赔偿原告杨**27403.54元(40715.14元-13311.60元)。被**公司明知被告吴文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文明,因此被**公司对被告吴文明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辩称其是受被告百**公司委托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吴文明签订合同,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公司是与被告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也是被告百**公司,原告并非被告百思特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从被**公司发包出去的,因此被告百**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文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27403.54元,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吴文明负担313元,由原告杨**负担7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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