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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U21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空车状态从高安市建陶基地新中源加工厂出发沿高胡公路返回高安市黄沙镇。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沿高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高安市高胡公路道路东侧江西**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金**驾驶的赣CE2M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金**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12时30分死亡、赣CE2M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金某平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黄某某是正常行驶,责任划分不公。在事故认定期间因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复核终止。但复核机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同时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黄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CU21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空车状态从高*市建陶基地新中源加工厂出发,沿高胡公路返回高*市黄沙镇。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沿高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高*市高胡公路道路东侧江西**中心门前路段时(该路段高*至八景方向处于道路维修期间,部分高*至八景的车辆在八景至高*的车道上行驶),与由北向南由金**驾驶的赣CE2M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金**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12时30分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高安市**陶会展中心路段,勘查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23时30分至2015年8月23日0时30分。道路为南北走向的一级公路,中间有绿化带隔离的双向道路。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赣CU2128和普通二轮摩托车赣CE2M75。

2、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我驾驶赣CU21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沿绿化隔离带东侧道路行驶至建**中心门前路段时,发现相对方向20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迎面行驶过来,当时我的车速约为50码,我向右打方向盘避让,但还是来不及,二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我便打了120及110等待交警来处理。

3、证人谌某兔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发生事故后接到黄某某电话,他说在高胡公路瓷城一个叫江西**中心的地方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对方受伤。我就从高安市区一个人驾车赶往现场,是沿事发路段对向车道行驶的,那条道是刚刚翻修过的。

4、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为长城陶瓷厂门口保安。2015年8月至9月份长城陶瓷厂路段,施工单位是从高*到八景的车道开始挖路、填沙,修完高*至八景的车道以后又开始维修八景往高*的这边车道。看见高*往八景方向的车辆有些行驶在高*往八景的车道上,有些行驶在八景往高*的车道上,但这些车辆行驶在八景往高*的车道上的比行驶在高*往八景的车道上要多很多,大部分都是行驶在八景往高*的车道上。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长城陶瓷厂路段从8月份开始修,修了有一个多月,大部分车行驶在八景往高安方向的车道上。

6、证人卢某专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到9月份,新中英到瓷都国际路段处于维修状态,两条车道都可以行驶,这路段行车情况比较混乱。

7、出警交警万某翔的证言,证实当日,其出警是从高安往八景方向车道上行驶的,然后在距离事发路段五百米左右的地方看到我行驶的车道上有施工留下的土堆,高安至八景方向的车道没有完全封闭,但是大部分车辆在到达该路段后会行驶至八景往高安方向的车道上行驶。2015年8月份,该路段一直处于维修状态,过往的车辆也是属于行驶相对混乱的状态。

8、出警交警余某佳的证言,证实事发路段高*公路两侧都有车在通行,因为在修路,并且没有明显的封路标示,就是南边修一段,北边修一段,使得很多司机都不知道如何通行,导致出现两侧路都有车辆通行。

9、尸体检验报告(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18号,证实金*平于2015年9月7日因车祸至颅脑损伤死亡。

10、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199号,证实赣CU212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基本符合标准,灯光和其他安全设备不符合标准。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确认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平负次要责任。

12、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黄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证实黄某某对高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死者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但支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明确的责任。

2、证人雷*旺和毛**的证言,均证实215年8月22日陶瓷展中心路段在通车,路上没有放置障碍。但在进瓷城距事发地点约2公里处道路上堆有施工留下的土堆,中间有3个十字路口。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意见是本案侦查过程中的意见,并没有涉及事故路段处于维修状态的情形,没有考虑由于路段维修,高安至八景进入瓷城处仍有小土堆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部分车辆转入八景至高安车道行驶的客观事实。该意见是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的指导意见,不是复核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路段处于道路维修期间,车辆通行处于混乱状态,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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