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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鹰潭**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要求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1月10日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购得院里二期6栋2号别墅楼,2011年装修时,发现本住宅楼输入地下供电电缆、排污水管道等配套设施被埋在院里二期6栋3号别墅庭院的地下,6栋2号楼侧消防车道旁的路灯、室外消防栓也被6栋3号别墅庭院圈占,原告要破土施工,6栋3号别墅业主拒绝,引发矛盾。原告后来得知穿越地下设施的6栋3号别墅庭院,原来的规划用途是消防车道和公共绿地,是向外扩张圈占的,并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申请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资料,直到2015年9月15日才向原告送达《关于陈**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信息的回复函》,以涉及个人隐私,且未征权利人同意,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要求市政府复查,但市政府至今不见下文。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开院里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资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7组证据:1、鹰潭**管理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住宅的消防安全与邻里通行等均涉案别墅圈占公共用地具有利害关系;2、江西**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在赣金拍成字(2006)8号《确认书》中,并未注明容积率以外,还可圈占公共用地的约定;3、关于《要求公开院里二期竣工及连排别墅拍卖信息申请书》的回复,证明开发商并没有批准涉案别墅买受人外扩圈占公共用地;4、关于要求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行政许可信息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早于20015年5月开始就已向分管国土资源的张**副市长信访请示,要求是政府责成被告依法公开土地登记资料;5、关于陈**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许可信息的回复函,证明被告逾越《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并做出违法的答复;6、关于请求对《关于陈**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信息的回复函》复查的申请书,证明遵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启动复查申请程序;7、院里二期总体规划平面图,证明该《院里二期总体规划平面图》是经过2003年鹰潭市第十四次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资料,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黄**、黄*的个人隐私,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2012年3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黄**、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黄**、黄*合法取得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所占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为369.6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298267元。黄**、黄*依法支付了上述土地出让金等。黄**、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的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黄**、黄*的个人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原告未提供该权利人同意凭证,可以不予公开。其次,上述土地登记资料信息与原告本人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以不予提供。原告非院里路二期6栋2号楼产权人,原告申请公开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资料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等需要没有任何关系。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开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资料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2年3月7日,鹰潭**源局与黄**、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黄**、黄*系“院里路二期6栋3号别墅楼”所占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该土地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黄**、黄*的个人隐私;2、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证明黄**、黄*共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98267.2元;3、关于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报告,证明黄**共申请办理了面积为369.60平方米的用地手续;4、声明材料,证明院里路二期6栋2号别墅楼的业主王*向鹰潭**源局作出声明,其对6栋3号别墅楼的业主按照实际占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同意其按实际占有面积使用无异议等;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没证据反证,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与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有关联。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0年11月10日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购得院里二期6栋2号别墅楼,2011年装修时,发现本住宅楼输入供电电缆、排污水管道等配套设施被埋在院里二期6栋3号别墅庭院的地下,6栋2号楼侧消防车道旁的路灯、室外消防栓也在6栋3号别墅庭院内,原告要破土施工,6栋3号别墅业主拒绝,引发矛盾。原告听说穿越地下设施的6栋3号别墅庭院,原来的规划用途是消防车道和公共绿地,是向外扩张圈占的,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申请公开《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陈**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信息的回复函》,以涉及个人隐私,且未征权利人同意,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要求市政府复查,没有得到答复。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院里二期6栋3号别墅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之规定,土地原始登记资料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黄**、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的登记资料涉及权利人黄**、黄*的个人隐私。原告未提供该权利人同意凭证,可以不予公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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