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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中国人民**司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红诉被告唐**、中国人民**司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红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公告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唐**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载缝纫电动机)由安远县县城沿S223省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红光村石子头直道路段时,车厢上所载缝纫电车机机头从车厢上脱落,致使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赣B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435.03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794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罗**不负责任。另外,被告唐**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唐**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5.03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损失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36375.03元。2、被告中国人**司安远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事故致使原告头面部损伤,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遵照医嘱在安远县北方医院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拆内固定术后治疗住院7天,因此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天=7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70元),共计人民币4430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司安远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天**学教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2、摩托车损失经定损为500元。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相关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的伤残评估意见加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4819.86元不符合医保、社保规定,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66.7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无异议。6、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罗**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搭乘赖**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红光村石子头直道路段时,与被告唐**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载唐小养、车厢载缝纫电动机)车厢上所脱落的缝纫电车机机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赣B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435.03元,入院时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头面部损伤,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7.5c㎡,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行第二次治疗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819.86元。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经财**司定损为500元,实际修理费用去了1740元。被告唐**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驾车未注意安全,造成车上所载货物掉落致原告罗**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唐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份由被告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254.89元(13435.03元+4819.86元);2、护理费共计1500元(18天60元/天+7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18天8元/天+78元/天);4、营养费共计200元(18天8元/天+78元/天);5、摩托车修理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600元,总计为65000.8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8654.89元中的10000元,余款8654.89元由被告唐**承担;被告财**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合计为45246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财**司共计赔偿为5574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唐**承担,被告唐**应赔偿款合计为9254.89元。原告提出应计误工费,与原告未造成损失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其提出应计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合计为45246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赔偿款为55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唐**应赔偿原告罗**剩余医疗费8654.89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为925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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