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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香溢花城学校教育机构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万*远诉原审被告南昌**城小学(以下简称香**小学)、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湖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万*远、香**小学、人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远法定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文建宁;上诉人香**小学委托代理人熊**、李**;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香**小学五(一)班学生。2013年10月18日12时30分至14时期间,原告在学校摔倒受伤。班主任老师上课时发现原告受伤并于14时31分许通知原告家长,且同原告家长一起将原告送至南昌**属医院检查,后转至江**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麻醉手术,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入院与出院均诊断:1、左肱骨内髁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周来医院复诊,合理喂养,合理补钙、维生素;2、避免患肢负重,务必保持石膏干净、清洁,避免折断石膏,如石膏有压迫(褥疮)、松动、患处有异味及疼痛、发热等情况,及时来医院治疗;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运动、感觉,如有异常及时来医院治疗处理;4、有情况随诊;5、可至医院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月后复查。2014年1月22日原告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8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984.57元、鉴定费2300元。中国人**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赔付3781.9元,被告香**小学以出借的名义垫付了2000元。被告香**小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

另查明,香**小学对中午无法回家的学生实行就餐托管制度,具体时间为11时40分放学至12时10分为中午吃饭时间;12时10分至12时30分为休息时间;12时30分至13时30分为托管时间。在此期间教室里面有语文或数学老师在教室里负责照看。13时30分开校门,未托管的孩子也可以来到教室等待14时开始上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存在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损害责任的80%。原告受伤系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香**小学在对中午留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上未完全尽到职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损害责任的20%。但由于被告香**小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南**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香**小学赔偿的份额。原告万**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202.67元(13984.57元-3781.9元)、护理费6167.9元(3304.25元/月÷30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60110.5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赔偿金额计10022.11元(60110.57×20%-2000);一次性支付被告香**小学2000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万**承担3004.8元,被告南昌市香**小学承担751.2元。

上诉人诉称

万志远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摔倒的直接原因系教室地上残留剩菜及油渍滑倒所致,且是在学校托管期间,而事发时老师没有在教室看管,一直到上课时老师发现后才通知家长,因此学校在安全与管理上没有完全尽到职责。一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27.07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香**小学不服,上诉提出,万**虽然在校期间摔伤,但其伤害事故不属于**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的12种情形之一,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无关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万**的损伤应当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万**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承担。

人**市公司不服,上诉提出,香**小学在万**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万**的受伤事故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3条第(8)项规定,并不构成上诉人的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万**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万**受伤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香**小学中午留校期间因自身疏忽摔倒受伤,因自行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香**小学对中午留校的学生没有安排老师在教室看管,造成万**发生摔伤事故,香**小学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万**与香**小学各承担本案的80%及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万**上诉提出其摔倒受伤系由于学校教室的地上残留了剩菜及油渍滑倒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中午在校期间属于学校托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香**小学双方达成了中午由学校对孩子进行托管的有效协议或者凭证,故万**上诉提出香**小学在本案事故中应付主要责任,并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上诉人香**小学以该处理办法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南**公司提出,万**的受伤事故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3条第(8)项规定,不构成上诉人的校方责任保险责任。因香**小学在万**受伤事故中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符合该保险条款第3条第(14)项规定的被保险人有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人保南**公司应按与香**小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香**小学应当赔偿的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万志远承担1456元,上诉人南昌**城小学承担5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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