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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责任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审查立案,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吉泰苑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若逾期付款则取消双方协定的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下浮74元优惠。双方又于2014年9月6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铜锣湾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若逾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吉泰苑桩基工程欠原告砼款186446.5元,在铜锣湾桩基工程欠原告砼款1655149.62元,合计18415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砼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1841596.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7857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在2014年铜锣湾桩基工程的混凝土购买合同中,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并不是被告,而是新余**业公司;2、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金额并不确定;3、原告的诉请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无论是被告还是新余**业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均没有构成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拌砼购销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6日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及补充协议均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称,1、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2、2012年7月18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双倍利息;3、2014年9月6日合同购货单位是新余**业公司,需方处是新余市铜锣湾国际广场,被告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是代表新余**业公司,故对该份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签章均清晰可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合同封面上购货单位是新余**业公司,合同正文需方处是新余市铜锣湾国际广场。本院认为,应以合同正文所载当事人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该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新余市铜锣湾国际广场。因被告在二份合同上均有签名,而原告诉请的是与被告有关的吉泰苑桩基工程和新余市铜锣湾国际广场桩基工程使用砼款,故2014年9月6日合同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2年7月18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甲方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若逾期付款则取消双方商定预拌砼下浮价来结算砼款,并以结算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2014年9月6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甲方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若逾期所欠款项需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息”。

二、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造价信息都是打印件,签字人并非被告;2、吉泰苑桩基工程的对账单上应收金额与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二份对账单上有“胡**”、“陈**”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吉泰苑桩基工程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是胡**、铜锣湾桩基工程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是陈**,可推断该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吉泰苑和铜锣湾桩基工程已实际收到原告的预拌砼数量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价格的结算,该二份对账单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比对送货单与对账单,吉泰苑桩基工程结算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863083元。后原告又向被告送砼料四次,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二次砼款,最终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正是原告的起诉数额。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如未按时支付,将取消下浮价,结算所有砼款;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称,该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是代表公司承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与渝**限公司签订的铜锣湾桩基工程砼款……承诺人:胡**”,可确认2014年9月6日合同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年7月18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原、被告,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2012年7月18日合同砼款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6月14日,至本案立案(2015年9月18日)时已超过二年;被告对2014年9月6日合同砼款于2015年3月18日承诺支付30万,对该合同砼款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新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014年9月6日合同主体之一是新余**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2014年9月6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属个人行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2014年9月6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所签,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诉称、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吉泰苑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若逾期付款则取消双方商定预拌砼下浮价来结算砼款,并以结算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双方又于2014年9月6日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铜锣湾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工地若中途停工(连续二十天不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视为停工),应在2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若逾期所欠款项需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息”。二份合同还对预拌砼数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吉泰苑桩基工程欠原告砼款186446.5元;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铜锣湾桩基工程欠原告砼款1655149.62元,合计18415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砼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拌砼款1841596.1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份合同、承诺书和二份对账单,原告关于吉泰苑桩基工程砼款186446.5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铜锣湾桩基工程砼款1655149.6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8570.32元的诉请,原告诉称吉泰苑桩基工程共供应砼3572.5立方米,每平方米下浮74元,违约金为3572.5×74=264365元;铜锣湾国际广场桩基工程应付砼款金额1655149.62元,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的双倍,即9.2%,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违约金为114205.32元,二项违约金合计378570.32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吉泰苑桩基工程砼款186446.5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被告未支付该款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未支付铜锣湾桩基工程砼款而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支付预拌砼款1655149.62元及违约金114205.32元,合计1769354.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2元,由被告胡**承担20724元,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承担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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