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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奥**限公司与上犹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奥**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左**于2012年6月进入原告江**森公司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从事塑料槽盖热封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从事叉车工种,工作环境中对铅有所接触。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左**在上犹县中医院进行了“肝功能八项+血糖+铅”的检查,该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体检报告显示第三人左**血铅超标,为“铅Pb:324.4703(ug/L)↑”。2014年7月30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左**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左**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系工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县人社局到原告江**森公司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对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日依法向上犹县人民政府或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县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左**和原告江**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森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左**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森公司工作,工作环境对铅有接触,于2013年10月19日体检查出血铅超标,并于2014年7月30日被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未在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左**在原告**森公司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左**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森公司在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左**不是工伤,原告**森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奥**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奥**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67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行动不便不是铅中毒所引起,是关节积液引起的。上诉方多次对第三人进行体检均没有铅超标。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判决撤销。

被上诉人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6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务工,在体检时诊断出铅中毒,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性的证据否认原审第三人铅中毒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没有妨碍上诉人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娄**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左**2011年以前未铅中毒,但患有关节积液。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左**2011年以前没有铅中毒,并不代表之后没有铅中毒。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的是2011年以前的身体状况,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左**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上诉人江西奥**限公司工作,原审第三人左**与上诉人江西奥**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左**的工作环境对铅有接触,2013年10月19日,左**在体检时被查出血铅超标,并于2014年7月30日被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职业性慢性中度铅中毒、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森公司在被上诉人上犹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左**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判决撤销。经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提出了诉讼,上诉人权利没有因此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西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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