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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军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军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正*、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军兵及其辩护人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军兵在武宁县城宁博幼儿园对面的公路边,将一包重0.8克的冰毒卖给朱*,得款200元。

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军兵在武宁县城锦绣谷小区21栋1单元地下室旁的围栏处,将一包重0.8克的冰毒卖给朱*,得款200元。

3、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熊军兵在武宁县城湖滨路与湖岸花城小区丁字路口附近,将一包重0.6克的冰毒卖给石*,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熊军兵开车到新宁镇库区办旁的洗车店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熊军兵的身上和其驾驶的赣g×××××车内缴获毒品9.62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熊军兵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朱*、石*、徐*的证言、被告人熊军兵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军兵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军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卖给自己毒品的人,公安机关未做工作,致使自己失去立功的机会。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冷运江对熊**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也同意熊**的辩护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提审时,供述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不确实的,都是用0.8克左右和0.6克左右表述,购买人朱*、石*的证词也是同样的表述,因此,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确认。2、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熊**时,从熊**身上和车内搜查到的毒品确认了数量,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量大于公安机关搜查时确认的数量,因此,应当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3、被告人熊**系吸毒人员,是以贩养吸;本案涉案毒品中有2颗麻果,重0.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偏低;从被告人熊**身上和车上搜查的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向社会;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约七、八点钟,被告人熊军兵接到吸毒人员朱*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乘坐出租车(的士)前往武宁县城宁博幼儿园对面公路边,将一包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朱*,销售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约七、八点钟,吸毒人员朱*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熊军兵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熊军兵随后乘坐出租车(的士)前往武宁县城锦绣谷小区21栋1单元地下室旁的围栏处,卖给朱*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销售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12月12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熊军兵接到石*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因互不认识,被告人熊军兵即挂断电话。石*再次与被告人熊军兵联系,并自称系朱*的朋友,待被告人熊军兵确认石*是朱*的朋友后,双方便约定在武宁县城湖岸花城小区前的丁字路口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熊军兵卖给石*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销售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熊军兵开车到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旁的洗车店时,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熊军兵的衣、裤口袋里和其驾驶的赣g×××××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12克,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33页至第36页、第50页至第52页)。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细乐”,要求他卖给我200元的冰毒,“细乐”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县城锦绣谷小区旁边的幼儿园,过了一下子,“细乐”乘坐出租车过来了,在幼儿园对面的马路上给了我0.8克冰毒,我付给他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打电话给“细乐”要求买200元的冰毒,并告诉他,我在上次交易的幼儿园那里等他。过了一下子,“细乐”来到幼儿园对面的小区巷子里,通过栏杆缝隙给了我一包重0.8克的冰毒,我付给他人民币200元。另外,我知道熊军兵卖过冰毒给石*。

2、证人石*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29页至第31页、第47页至第49页)。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我接待两个广东来的朋友,想买点冰毒招待他们,就与朱*联系,朱*告诉我与熊军兵联系,并且把熊军兵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我即与熊军兵电话联系,熊军兵说不认识我,要朱*给他打电话,我便与朱*说了这事。过了一下子,熊军兵就打电话给我,约好在县城湖岸花城小区前的岔路口见面,见面后,熊军兵卖给我一包重0.6克的冰毒,我付给他人民币200元。

3、证人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83页至87页、第44页至第46页)。2014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熊军兵一起在县库区办旁的洗车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熊军兵的衣、裤口袋里和他驾驶的赣g×××××的车里搜出一个绿箭口香糖盒、一个黄山香烟烟盒、一个绿箭塑料盒,里面装的都是毒品。

4、被告人熊军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9页至第28页、第41页至第43页)。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接到朱*的电话,要求我卖给他冰毒,随后,我便搭乘出租车前往武宁县宁博幼儿园对面的路边,卖给朱*冰毒0.8克,朱*付给我人民币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接到朱*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随后,我搭乘出租车前往武宁县城锦绣谷小区,隔着铁栏杆交给朱*冰毒0.8克,朱*付给我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2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石*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因我不认识他,便挂断了电话,过了一下子,他又打过来,自称是朱*的朋友,我还是挂断了电话。随后,朱*打电话给我,并说石*的确是他朋友。这样我便与石*约定在武宁县城湖岸花城小区前的三岔路口交易,见面后,我卖给石*冰毒0.6克,他付给我人民币200元。交易完后,我开车到县库区办旁的洗车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我衣服口袋里和我驾驶的车上查获绿箭牌口香糖盒一个、黄山牌香烟盒一个、绿箭牌塑料盒一个,里面装的都是毒品。

5、江西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一份(公安证据材料卷第70页至第74页)。该报告的鉴定意见是,从熊军兵的衣、裤口袋里和驾驶的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去包装称重后进行检测,确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9.12克,含海洛因成分的0.5克。

6、武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37页、第62页至第69页)。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熊军兵衣、裤口袋里和熊军兵驾驶的车上查获一个绿箭口香糖盒、一个黄山香烟烟盒、一个绿箭塑料盒,里面装的都是疑似毒品物。

7、武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公安证据材料卷第38页至第40页、第88页)。该4份报告书确认熊军兵、朱*的尿液样本、徐*的唾液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石*的尿液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阴性。

8、熊**、朱*、石*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证据材料卷第53页至第61页)。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熊**在侦查人员陪同下,指认了其在武宁县城宁博幼儿园对面公路边,在县城锦绣谷小区21栋1单元地下室旁的围栏处,在县城湖岸花园小区前的丁字路口附近贩卖毒品的现场;2014年12月14日,证人朱*在侦查人员陪同下,指认了其在武宁县城宁博幼儿园对面公路边,在县城锦绣谷小区21栋1单元地下室旁的围栏处,从“细乐”处购买冰毒的现场;2014年12月14日,证人石*在侦查人员陪同下,指认了其在武宁县城湖岸花园小区前的丁字路口附近,从熊**处购买冰毒的现场。

9、被告人熊军兵人口信息表(公安证据材料卷第101页)。证实了被告人熊军兵的基本身份信息。

10、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民法院(2006)九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江**都监狱释放证明材料(公安证据材料卷第94页至第100页、补充材料)。证实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熊军兵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

11、武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熊军兵虽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毒品来源,但因未提供向其贩毒者的真实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不确定及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的证据存有矛盾,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毒品中有两颗麻果,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偏低,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举报了向被告人销售毒品的人,但公安机关没有查实,致使被告人失去立功机会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无法查实”的说明不符,且被告人虽有举报,但没有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也没有被举报人的确切住址或联系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军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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