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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高文明位于武宁县城樟岭小区32栋2单元102室的拆迁安置房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政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文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元月25日,被告仅将借期内的利息偿还给原告,60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被告便协商将借期期限延长一年,并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150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元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元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26日起以借款7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元月25日,被告仅将借期内的利息偿还给原告,60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被告便协商将借期延长一年,并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共计750000元借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文明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刘**。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帮忙借些钱给刘**以赚取利息,被告同意后当时提出让刘**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称与刘**不熟,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便同意出具借条。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一同到建设银行先由原告将借款6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再当即将600000元转账到刘**账户,故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已按原告要求将借款交给刘**,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2、被告于2014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50000元的借据属实,但该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包括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的利息150000元,双方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元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不合法,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综上,由于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高文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发生交易于2012年7月25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年元月25日刘**向被告高文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该600000元是出借给刘**的,本案的真实借贷双方为原告陈**和案外人刘**。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对被告高文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与被告对刘**享有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文明转账给刘**的汇款就是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且即便系同一笔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经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文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6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元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借期再延长一年,约定一年利息为150000元,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金额中包含一年利息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借据由被告高文明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支付亦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向被告高文明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其按原告要求已将借款交给刘**使用,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高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一年利息150000元,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1年至3年)年利率6.15%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从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被告高文明应偿还原告的本息共为747600元(600000元6.15%1年4倍+600000元)。被告高文明在该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5年元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7600元,合计747600元,并自2015年元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前保全费1423元,合计12723元,由被告高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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