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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胡**、广州市**有限公司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托**双流分公司”)、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张**、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托**双流分公司是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3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曾贵强。

胡**是托**双流分公司的装修工。其工资确认和支付方式为,首先由工地项目经理确定工程量,再由工程部经理根据工程量确定相应的工资,再由曾贵强签字后由财务部支付。2012年9月28日,曾贵强在胡**提交的“广州托**装饰工人结算单”中签名,同意支付胡**“泊林镇32-1-1302号装修工资1708元”。之后,曾贵强下落不明。2012年10月24日,胡**自行制作“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托**双流分公司欠其“泊林镇30-4-4-7号工资1500元,泊林镇32-1-13-2号工资1750元,共计3250元”。托**双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工程部经理许**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庭审中,许**确认,“现场签证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载明的工程项目属实,但工资欠付金额因相关的结算单据在曾贵强手中,故仅凭记忆确认,有一些出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托美尔双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胡**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人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证人许**的当庭证言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根据托**双流分公司的安排,负责托**双流分公司所承揽工程的装修工作,并从托**双流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胡**提交的“广州托**装饰工人结算单”有曾贵强的签名,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托**双流分公司欠胡**泊林镇32栋1单元1302号房装修工资17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提交的“现场施工签证单”中载明,托**双流分公司欠其泊林镇32栋1单元1302号房装修工资1750元,该事实与胡**提交的“工人结算单”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该“签证单”中载明的托**双流分公司欠其泊林镇30栋4单元4楼7号房装修工资1500元,因有托**双流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托**双流分公司是托**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托**双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资3208元,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工人结算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以该单证作为结算依据不当;2、2012年8月后许**不再担任托**双流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其在2012年10月24日签字不能认为是工程部经理的有效签名。3、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但劳动者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资料在托**公司没有事实依据;4、托**公司不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托**双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工人结算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以该单证作为结算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对托**双流分公司在正常经营状况下结算欠付工人工资流程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施工现场签证单》是因托**双流分公司负责人曾贵强躲避欠付工资后,工人经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许**、江**、杨*等工程项目负责人再次签字确认所形成的。该事实有出庭证人许**、杨*证言证实。该证据因获得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能够作为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依据。现托**公司主张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不是结算凭据,就应当就该反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是一审或者二审中,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反驳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施工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2012年8月后许**不再担任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故其在2012年10月24日签字不能认为是工程部经理有效签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许**是托**双流分公司项目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对该分公司项目进行核算和管理。2012年9月30日分公司非因正常原因停止经营,许**虽是2012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但该签字行为追认的是其任职期间管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原审法院认定结算资料在托**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托**公司主张劳动者应当提供《施工清单》和《工程量计算单》,但其在一审中举出的李**、许**《工人结算单》所载明项目与《施工签证单》中所确认项目不是相互吻合一致,说明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都有《工人结算单》,因此托**公司以部分工程存在的《工人结算单》来主张所有工人均应持有该单证,因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托**公司所提不应当承担托**双流分公司的补充责任,因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托**双流分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是由托**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故对托**双流分公司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托**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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