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顾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余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及其辩护人廖**、顾**及其辩护人潘**、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人兰**经肖*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顾**。同年8月,兰**向顾**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32元。

同年8月27日,顾**携带毒品,驾驶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的粤B×××××蓝色凯美瑞轿车从广东省河源市出发,于28日凌晨到达新余。凌晨5时许,经肖*安排,顾**入住城市便捷酒店新余抱石公园店。当晚8时30分许,在沃尔玛地下停车场,顾**将粤B×××××蓝色凯美瑞轿车上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背包放在兰**乘坐的黑色轿车后排座。**拿到毒品后,乘坐黑色轿车离开地下停车场前往分宜澳鑫大酒店。前往酒店途中,兰**将黑色背包内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拿出放进自己的提包。到达酒店后,兰**将黑色背包丢弃在酒店附近的垃圾桶内。

8月30日晚,侦查人员在分宜澳鑫大酒店1208房将兰秋*抓获,并当场从兰秋*的白色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疑似毒品“开心水”、“奶茶”等物品1000余克。之后,在兰秋*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城市便捷酒店新余**701房将顾海*抓获,并查获顾海*所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两小瓶。

经鉴定:兰**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026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55.43%;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12克;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体积约15毫升,净重17.7425克;疑似毒品“奶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6.6988克。顾**所持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非那西汀成分,体积约35亳升,净重4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数量为贩卖甲基苯丙胺1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61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7.742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固体26.69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1.237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兰**能协助司法人员抓捕顾**,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兰**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兰**的辩护人辩护称兰**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于以贩养吸,有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属实,请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兰**的辩护人提出,1.现场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兰**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等多种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应进一步加大减轻处罚的力度。

顾**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顾**的辩护人提出,1.现场缴获的兰**的1026克甲基苯丙胺并非顾**所有,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从其所住宾馆房间内缴获的41.2377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兰**经肖*介绍认识了上诉人顾**。同年8月,兰**向顾**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32元。同年8月27日,顾**携带毒品,驾驶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的粤B×××××蓝色凯美瑞轿车从广东省河源市出发,于28日凌晨到达新余,后入住城市便捷酒店新余抱石公园店。当晚8时30分许,在沃尔玛地下停车场,顾**将粤B×××××蓝色凯美瑞轿车上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背包放在兰**乘坐的黑色轿车后排座位上,后兰**乘车离开。8月30日晚,侦查人员在分宜澳鑫大酒店1208房将兰**抓获,并当场从兰**的白色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疑似毒品“开心水”、“奶茶”等物品1000余克。之后,在兰**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城市便捷酒店新余**701房将顾**抓获,并查获顾**所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两小瓶。经鉴定:上诉人兰**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026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55.43%;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12克;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体积约15毫升,净重17.7425克;疑似毒品“奶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6.6988克。上诉人顾**所持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非那西汀成分,体积约35毫升,净重41.**。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二、三年前在深圳与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了顾**。2014年因为其手上有点阴沉木想卖出去,便开始与顾**频繁联系。今年8月初,其将兰**(外号“表嫂”)介绍给顾**。8月28号10时许,其突然接到顾**的电话说快到新余了,之后其就在城市便捷酒店用其的身份证帮他安排好房间,房号是812。大概中午十一二点的时候,他到了新余,其与他见面后到了房间。在房间,聊了阴沉木销售的运输、结帐等事情。29日下午3时许其到812房,看见房间比较凌乱,帮顾**换到了701房。其不知道兰**来找顾**是什么事,顾**也没有说。其看到顾**一个人开了一辆淡蓝色的丰田车(“粤”字开头的牌照)来新余的。(8月初来的时候,顾**好像也是开这辆车来的)。8月28日当天其是坐出租车到湘汇宾馆门口去接他的,接到他之后,因为他路不熟,其就开他的车直接到城市便捷酒店的地下停车场,之后其将钥匙给了他。29号下午四、五点钟,其问他拿车钥匙,开了一下车,就是其一个人,没有其他人。出去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小时。此外,其没有用过他的车。

2.证人林**、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兰**在澳鑫大酒店1208房被抓,当时公安人员在1208房打开兰**的包,在包里查到了甲基苯丙胺。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6、7月份通过朋友认识兰秋*的。她要其帮她送东西给其他人,后来才知道那东西是冰毒。兰秋*是从“海*”那里购买冰毒,还会购买K粉。因为兰秋*有时会跟其讲向“海*”购买冰毒的钱不够,要想办法凑钱。有时她跟“海*”打电话也会提到向他购买冰毒的事,其经常在她身边,所以会听到。还有时她向“海*”购买了冰毒后也会告诉其。他们交易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然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时转帐,有时拿现金。其知道兰秋*的一个账号和顾海*有资金往来,当时是她让其帮她存一、两万元钱到她这个帐号里面,她要其拿卡去存,其嫌麻烦,就直接把卡号记住了,是一张农行卡,卡号是62×××74,开户名是林*乙,这张卡一直都在她身上,因为其经常帮她整理包内的物品,经常看到她这张卡。2014年8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时间是中午1、2点钟左右,当时兰秋*在融城酒店的房间用皮筋箍好4万元现金给其,要其送到城南的维也纳酒店,兰秋*还告诉其这人叫“海*”,并告诉其“海*”住的房间号(但现在记不清了)。后来其坐出租车到酒店将钱给了“海*”后就离开了。其不知道这四万元是什么钱,兰秋*也没告诉其。其见过“海*”两次。第一次是兰秋*叫其去维也纳酒店吃饭,当时“海*”跟她在房间里谈事情,其听到他们谈有关购买冰毒的事情。“海*”跟兰秋*说他那里的冰毒价格更便宜,品质更好。当时兰秋*介绍给其说这个就是“海*”。然后跟“海*”说其是她妹妹。第二次就是帮兰秋*送那4万元钱的时候。兰秋*购买冰毒的价格具体多少钱其不肯定,但应该是二、三十元左右,她卖出去也很便宜,就八十多元左右。兰秋*是贩卖冰毒的,还会贩卖K粉和一些麻果,K粉主要是一个外号叫“军的”的人负责帮她贩卖。经辨认新**业银行抱石支行外厅全景监控录像,2014年8月6日9时8分38秒时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进入银行,这个女子就是兰秋*,随后在8分56秒又有一名男子进入银行,该男子就是“海*”,其看到海*跟兰秋*在办业务。农业银行分宜双林分理处录像中,2014年8月15日23时20分56秒有一名男子骑一辆类似摩托车的车子来到银行的ATM机前面,这男子就是兰秋*的老公,其只知道他姓杨。新余**关支行钞车位2的监控录像,2014年7月26日8时32分许,有一位开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来银行的男子,32分27秒进入了银行,这名男子就是外号“军的”的人。

王*辨认出外号“表嫂”的女子为兰秋莹,辨认出叫“海涛”的男子为顾**。

4.证人刘*(外号“军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表嫂”叫兰**,其听“表嫂”说冰毒是从一个叫“海涛”的人手上购买的。其认识“海涛”,和他见过一次面,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底或8月初的时候,其有点事找“表嫂”,然后她告诉其说她在渝州大桥旁的维也纳酒店。其打车到她房间找到她时,她正在和一名男子聊天,然后她跟其介绍说这名男子叫“海涛”,随后“表嫂”要其先出去一会,她说有事要跟“海涛”谈,所以其就先离开了。其知道一个叫慧*的小女孩会帮“表嫂”送些“货”,“货”就是指冰毒。经辨认,新余**关支行门口及大厅全景1的监控录像,2014年7月26日8时32分许,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来该支行交易的男子是其本人,是去干什么不记得了。朋友都称呼自己外号“军的”。

刘*辨认出外号“表嫂”的女子为兰秋莹,贩卖毒品给“表嫂”的男子“海涛”为顾**。

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外号叫“表嫂”的人那里买过冰毒、麻果。

陈*辨认出外号“表嫂”的女子为兰秋莹。

6.证人林*乙(兰秋莹的婆婆)的证言,证实大概2013年左右,其儿子杨*拿其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农行银行卡给他自己用。到2014年农历七八月的时候他来找其说那卡掉了,要其带身份证跟他到双**业银行去补办一张,补办好新卡后杨*拿去用了。这张*从办理到现在其都没见过,更没用过。

7.证人杨*(兰**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几年前,其用母亲林**的身份证去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只记得尾数是4),办了卡后是其在用,但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其发现这张卡不见了,是谁拿走了或掉了其不清楚。其帮兰**转了大概三次款,两次是20万,另一次不记得是多少了。她每次都是说朋友要借钱,或者自己做生意入股缺钱。经辨认尾数0774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31日在分宜**钤东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交易的录像,7月31日14时39分10秒进入一名男子和一名银行工作人员来到自动取款机旁,这名男子就是其自己,那天其是去帮老婆转帐。她说她朋友要借钱做生意周转,她没有钱,向其借20万。所以其那天就转给对方20万元。对方的帐户和名字不记得了。

8.证人周*(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顾**到其公司租了粤B×××××蓝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签的合同是到9月2日。顾**到其公司租过两三次车。

(二)书证

1.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该大队接群众举报,有一外号叫“表嫂”的女子从2013年5月份大量贩卖毒品。经侦查发现兰**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30日下午该大队民警在分宜县澳鑫大酒店将兰**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余克。兰**归案后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向一名叫“海*”的外地男子购买的,该男子当时就住在新余市城市便捷酒店,交易地点就在该酒店地下停车场。该大队民警于当天晚上赶往新余市城市便捷酒店,在0701房间将顾海*抓获,并查获顾海*所持有的疑似“开心水”物品两瓶。

2.澳鑫大酒店住客登记本及前台宾客住宿结帐单各一张,证实兰**8月29日登记入住澳鑫大酒店1208房。

3.城市便捷酒店单据两张,证实肖*8月28日登记入住该酒店0812房,8月29日登记入住0701房。

4.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港通**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顾**与港**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自驾合同等书证,证实顾**租赁了港**司粤B×××××小轿车。

5**莹手机内短信照片四张,证实:该手机2014年8月27日12:14分收到尾号4469(顾**手机号)发来的短信“王**农业6228,4804,885051,88679”、8月30日10:45分收到尾号4469(顾**手机号)发来的短信“嫂你那里好了没我姐那边急用钱”。

6.兰秋*、顾**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兰秋*、顾**的通话情况。

7.兰**所持有的尾号0774农行卡、顾**所持有的户名为王**的尾号为8679的农行卡、证人杨*办理的尾号8919农行卡的交易流水,证实:兰**从2014年7月20日到8月28日转款给顾**的情况,其中:7月20日转款20万元,7月26日转款10万元,7月31日转款10万元,8月6日转款20万元,8月28日转款20万元。

8.高速公路新余收费站出口图片数据、仙女湖收费站高速路口进出记录、深**公司提供的粤B×××××小轿车的行驶数据,证实粤B×××××小轿车于7月20日-22日、7月25日-27日、8月6日-7日、8月28日至31日在新余行驶。深**公司提供的粤B×××××小轿车的行驶数据还证实该车8月28日18时37分14秒开出到18时55分13秒停车(即开出停车场),在行驶期间有三次停车,二次停车时间30秒,一次停车时间1分30秒。

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2014年8月30日,兰**、顾海*两人尿检均呈阳性。附:照片2张。

10.江西**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缴国库。

11.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1)无法找到王**;(2)该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分宜**酒店将兰**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余克,随后技术民警对毒品的包装袋进行了指纹提取,但因包装袋太多皱褶,无法提取到完整的指纹;(3)**尔玛地下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反映,顾**将一个黑色双肩包放在兰**乘坐的车上,兰**供述将双肩包扔在分宜**酒店附近的垃圾桶内,该大队民警对兰**所住房间及酒店周围进行了仔细搜查,但未找到该黑色的双肩包。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1.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对分宜县澳鑫大酒店1208房进行搜查,扣押兰秋莹所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9袋、红色药丸状物体19粒、瓶装液体1瓶及铁观音袋包装物1袋、电子秤1台、手机、挎包及银行卡等物品。附:照片12张。

2.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搜查情况证明、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30日,侦查人员对城市便捷酒店0701房进行搜查,扣押顾海涛所持有的瓶装液体2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粤B×××××小车等物品。附:照片19张。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粤B×××××小车已于2014年9月29日发还深**公司工作人员周*。

(四)视听资料

1.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搜查、缴获毒品,毒品称重录像资料光盘共十一张,证实了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搜查、缴获毒品,毒品称重的过程。

2.沃尔玛地下停车场录像,证实:2014年8月28日20点32分,顾**来到地下停车场从自己的轿车内拿出一个大背包放在一辆黑色轿车内。18时55分13秒肖*将车停在停车场。

(五)鉴定意见

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3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送检的大小不等9包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兰**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026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55.43%;2、送检的一瓶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兰**持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体积约15毫升,净重17.7425克;3、送检的1包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兰**持有的疑似毒品“奶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6.6988克;4、送检的1包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兰**持有的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12克;5、送检的两瓶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顾**持有的疑似毒品“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非那西汀成分,体积合计约35毫升,净重合计41.2377克。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

(六)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兰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做过金属、餐饮、煤炭等生意,做的还可以,后面因为朋友鼓动吸毒,其是2011年开始吸毒的,毒瘾还比较重。导致其现在一无所有,没有了生活来源,所以想到通过转卖一些冰毒来赚点毒资。

2014年8月份其通过一个姓肖的朋友(新余新钢的,其叫他老*,经常吸食冰毒)认识了“海涛”。老*告诉其,“海涛”的朋友能够出售大量的冰毒,并且把“海涛”的号码告诉了其。

2014年8月中旬,“海*”说他会来新余看木头,因为老*说过“海*”会做木头生意,他说他来新余可以顺便帮其带些“货”过来,“货”就是指冰毒,是海*主动打电话给其,问其要不要货,他说过来一趟不容易,要的话他可以多带点过来。其当时身上已经快没钱用了,其听到他可以帮其带“货”过来,就想通过转卖这些“货”赚点钱花,其相信其能卖出去是因为有很多人以前都会到其这里买点零零散散的冰毒玩,其要他帮其带1000克过来。他俩讲好了其以32元每克的价格向他购买“货”。

2014年8月28日早上,“海涛”就开着一辆淡蓝色丰田小轿车来到了新余。他当天上午到新余后主动打电话给其,其在睡觉没接到电话,中午12时许,其回了电话给他,他告诉其说早就到了,在新余城市便捷酒店并要其过去。后来其到了城市便捷酒店812号房间跟他见了面,当时就其和他两个人。其告诉他现在身上没多少钱,他说没钱不能给其“货”。一直拖到了当天傍晚他才答应先把货给其。到了晚上9、10点的时候他跟其通电话,要其到沃尔玛的地下停车场拿“货”。其就叫朋友来接其,其朋友开的是一辆黑色的丰田车,接到其之后,其就对朋友说其要去一下沃尔玛地下停车场,其没有对他说是去向“海涛”拿冰毒,快到地下停车场的时候,“海涛”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其说快到了,他就让其快到地下停车场来,其就让其朋友开车倒到“海涛”车的后面,这时“海涛”已经下来,他把他车上装有毒品的黑色双肩包拿到其坐的车上,还讲将“货”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其讲不要,就放到座位后排,其当时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车。然后其就让其朋友开车送其到分宜的澳鑫酒店,因为我长期在那里包房住,在车上其打开包看了一下,看见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大概装了有1000克冰毒,其嫌那个背包太大,就把包里的东西都拿出来,下车以后,其把背包随手扔进了一个垃圾桶,其拿着“货”到了澳**酒店1208号房间之后,打开那个装满了“货”的黑色塑料袋看了一下,里面还用一个白色透明的袋子里装的都是其要的冰毒,但是外面的黑色塑料袋烂掉了,其为了方便携带,就将冰毒分成了好几份,分别用了好几个白色透明的袋子装起来,有大有小。后面其就随手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起了这些冰毒并放进了其的一个白色拎包里面。他们整个拿货的过程也就是几分钟时间。

其从“海涛”这里拿了货之后,还没有给他钱,8月28日和29日,“海涛”总打电话催其给他钱。其在房间里面准备称一下这些货大概多重,但其的秤太小了,根本称不了。

其手机里有“海涛”2014-8-2712:14发的一条信息内容:王**农业6228480488505188679,这是“海涛”来新余之前发给其的短信,因为在之前他们就商量好了要买他的冰毒,他就说先把帐号发给其,他说卖给其的毒品是他姐姐出的钱,他到了新余就要其把买毒品的钱先打到这个帐号上。

其手机里有“海*”2014-8-3010:45发的一条信息内容:嫂你那里好了没,我姐那边急用钱,这是海*8月28日来了新余后其在他那拿了1000克左右的冰毒,其一直没付钱,他催其付钱给他。

平时其和“海涛”联系主要是“海涛”打电话给其,他把他的银行帐号通过短信发给其,要其把购买冰毒的钱打给他的银行帐号上。

其在澳鑫大酒店1208号房间被抓获的,其包里的毒品都被警察扣押了,警察当其的面称了一下,其包里“海涛”卖给其的冰毒一共重约1060克,还有随身带的19粒麻果、一瓶蓝色瓶装的神仙水和一包绿色茶叶包装的橙汁。

其购买这1000克冰毒自己会吸食一部分,也会卖一部分赚点钱花。

其向“海*”购买冰毒的事,其估计王*和“军的”知道这个事情,因为他们和其关系比较好,有时其跟“海*”打电话谈有关购买冰毒的事情也不会回避他们。

其和“海涛”没有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其没有坐过“海涛”的这辆车,就是拿货的时候看过他的车一次。在其身上扣押的尾号0774的银行卡应该是今年7月份左右其从其老公杨*那里拿过来的,好像是家里的茶几上拿的,拿了后就其一直在用。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在新余市城南城市便捷酒店将“海涛”抓获了。

兰**辨认出2014年8月28号卖毒品给她的人“海涛”为顾**。

2.上诉人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肖*认识大概有5年时间。2014年8月27日晚上其开着在深圳一家小型租车行租的丰田凯美瑞(天蓝色,车牌粤B)车从广东惠州出发到新余,8月28日7时许到新余,其打电话叫肖*来接其。他俩碰头后开车到沃尔玛边上的城市便捷酒店,肖*开了0812房给其住。中午时,其打电话给其在新余认识的另一个女子,外号“表嫂”(真实姓名不知道),对她说其来了新余,叫她过来找其玩。大概16时许,“表嫂”来到房间。她在其房间坐了不到1小时就走了。到了快吃晚饭的时间,肖*来了房间,他还带了一个笔记本电脑,他俩在房间里面一起玩电脑游戏,后肖*走了。

20时许,“表嫂”打电话给其说她落了点东西到其车上,叫其下午拿给他,其就到了负一楼停车场,看到“表嫂”就坐在一辆黑颜色小轿车的副驾驶位上,那辆车子的车屁股正好和其车子的车屁股对着的,而且后备箱是打开的,其就到其车子的后排座位上拿了一个黑色织布包,直接放到她那辆车的后备箱。这时“表嫂”叫其把这个包放到她那车的后排座上,其就顺手把这个包放过去了,放好后她就坐着那辆黑色车走了。

第二天下午肖*经其同意去开了另一间房,其就转到0701房间住了。29日一天其与“表嫂”没有联系,到了30日其打了两个电话都没有接,后面也没有见过面。

其是2014年8月初来新余通过肖*认识的“表嫂”。其来新余五、六天之前跟“表嫂”通过一次电话,因为要来新余,其跟她打个招呼。其这次来新余没带“表嫂”坐过其的车。

其给“表嫂”发了两条信息,内容分别为:2014-08-27日12:14分“王**农业6228、4804,885051,88679,”和2014-08-30日10:45分“嫂你那里好了没我姐那边急用钱”。

在其的提包里面发现两瓶盒子上印有“GUCCI”字样的小罐玻璃瓶是其从深圳的一个朋友手上拿的,他说是“神仙水”。

其身上有五张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尾号0812,户名顾**,开户行广东深圳;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4990,户名顾**,开户行广东深圳;两张农业银行卡,尾号8679,开户名王**,他是其小学同学,开户行不清楚,尾号2771卡开户名和开户行都不清楚;一张邮政储蓄卡,尾号7941,开户名顾**,开户行深圳。五张卡只有其本人能够使用,一直都是其在使用。其和“表嫂”一个月左右前认识的,其和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往来。

警察依法调取的新**业银行抱石支行外厅全景监控录像,在2014年8月6日9时8分45秒进入画面的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裤子的女子其不认识。9时8分56秒进入画面的身穿白色网格短袖T恤的男子是其自己。

顾海涛辨认出外号“表嫂”的女子为兰秋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兰**供述其向顾**购买1000余克毒品的目的除了自己吸食也会卖给他人,证人王*、陈*也证实兰**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兰**系被抓获归案,不是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如实供述本次贩卖毒品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情节,系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兰**有重大立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以贩养吸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现场缴获的1026克甲基苯丙胺并非系兰秋*从顾**处购买,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第一,关于顾**辩解在地下停车场交给兰秋*的黑色双肩背包是兰秋*落在其车上的理由。根据顾**和兰秋*的供述,8月28日晚上交易之前兰秋*并没有接触过涉案粤B×××××小轿车,肖*也证实其下午将车开出去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在此期间兰秋*和肖*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因此可以排除涉案背包系兰秋*所有且落在其车上的可能性,顾**的辩解为虚假供述。8月28日交易的当晚兰秋*去地下停车场拿涉案背包联系的是顾**,而不是肖*,与肖*当天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可以排除涉案背包为肖*所有的可能性。综上可以认定涉案背包是顾**的事实。第二,关于兰秋*转账给顾**80万元的用途和归还等情况,顾**对于该80万元的用途有“骗”、“借”“7月初卖玉”三种不同供述,兰秋*供述之前的60万元是借给顾**的,8月28日转账的20万元一审开庭时说是顾**当天卖给她玉的钱,二审开庭时又辩解说是顾**做乌木生意借她的钱。在二审开庭时兰秋*说8月28日之前借的60万元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还给她,顾**说没有还。在两人相识才一个多月,没有其他商业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兰秋*便转账80万元给顾**,且对这80万元的用途和归还情况两人的供述非常不吻合,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在此问题上为虚假供述;兰秋*转账给顾**的时间与粤B×××××小轿车在新余的行驶记录时间非常吻合,其中银行录像显示8月6日兰秋*和顾**在同一自动取款机上一起操作转账的情况,证人王*和刘*也证实兰秋*和顾**之前有过毒品交易,本次交易前后顾**还曾发给兰秋*转账账号和索要资金的短信,综合以上这些证据无法排除8月28日两人在地下停车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可能性。第三,兰秋*在被抓获后及时如实供述了向顾**购买毒品的过程,与侦查机关之后调取的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地下停车场的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兰秋*关于与顾**在地下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顾**向兰秋*贩卖甲基苯丙胺102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顾**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顾**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顾**本人供述在8月28日到达新余住进城市快捷酒店后到晚上将涉案背包交给兰**的这段时间,其并没有出过酒店,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黑色背包系顾**从广东开车运输至新余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顾**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顾**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现场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1.2377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61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7.742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固体26.69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1.23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顾**,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兰**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兰**、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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