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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赣K×××××面包车沿北湖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建设银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何*撞伤,后何*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上诉人杨*驾驶一辆赣K×××××面包车在新余市北湖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何*撞伤,后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记录及杨*的归案经过证明、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亦有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与被害人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的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杨*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与被害人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的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杨*具有自首情节,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情节,并经渝水区社**组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认为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与被害人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的家属的谅解,对上诉人杨*的量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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