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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张**与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第一原告)、朱**(下称第二原告)、张**(下称第三原告)与被告杨**(下称第一被告)、杨**(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二、三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33060号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湖路建行路段时,将行人何*撞倒,造成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民医院、新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50天后,于2015年9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7664.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何*横穿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何*已经死亡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死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何*生前患有肝硬化等自然疾病,二被告认为何*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于何*的死因及原因比例进行专业的鉴定。第二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其他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由法院重新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33060号面包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北湖路建行路段时,将行人何*撞倒,造成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受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创伤性血气胸、肝硬化;出院医嘱为转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9日,何*转至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1时55分死亡,共欠新钢中心医院医疗费79830.59元。2015年4月30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委托,新余渝州**中心对何*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何*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为死亡根本原因,其肝脏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加速其死亡进程。”

另查明,1、赣K33060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当天,第二被告将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该种车辆资质的第一被告使用。2、赣K33060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2年8月3日,与原告张**育有一女张**(1998年11月15日生)。4、第一被告已向三原告赔偿44000元。5、何*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赣K33060号面包车行驶证,新**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新钢中心医院证明、购药费发票、新余渝州**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公司理赔单、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撞伤行人何*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一被告、何*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对于何*的死因,二被告认为何*存在肝硬化等自身疾病,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原因比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新余渝州**中心已经对何*的死因作出了鉴定,认为交通事故为死亡根本原因,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为交警部门委托,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何*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同时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第一被告使用并无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三原告主张91027.59元(79830.59元+8640元+2557元),对于新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9830.59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新钢中心医院证明足以证明三原告欠新钢中心医院医疗费79830.59元,故本院对三原告在新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9830.59元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的864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处方及医院证明进行佐证,并应当剔除重复票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新钢中心医院处方笺与人血白蛋白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本院对三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8640元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购买护理耗材花费的2557元,二被告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三原告医疗费为88470.59元(79830.59元+8640元)。二、营养费,三原告主张3000元(20元/天×150天),二被告认为按20元/天计算过高,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2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以10元/天计算,三原告住院150天,故本院支持三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10元/天×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3000元(20元/天×150天),二被告认为按20元/天计算过高,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2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以15元/天计算,三原告住院150天,故本院支持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四、护理费,三原告主张33000(110元/天×150天×2人),二被告认为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支持三原告护理费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五、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9650元(131元/天×150天),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何*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何*工资情况,何*生前工资固定为3400元/月,且住院期间单位发放了1400元,即何*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故本院支持三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六、交通费,三原告主张6210.5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于亲属探望、探视所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三原告提交的票据基本为何*亲属探视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三原告亲属探望、探视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何*住院治疗150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七、家属及看护人员餐费,三原告主张3724元,二被告认为伙食费有法定的标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手机修理费,三原告主张40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造成了何*的财物损失,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财物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九、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二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因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4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3901(47802元/年÷12×6个月),二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7299元,故本院支持三原告丧葬费为23649.5(47299元/年÷12×6个月)。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7571元(15142元/年×1年÷2),二被告认为应当按实际年龄计算。本院认为,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何*死亡之日计算至其18周岁止,即14.5个月,现三原告主张12个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支持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71元(15142元/年×1年÷2),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为493751元。十二、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认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66721.09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10000元后,余款556721.09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26721.09元,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8016.33元;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款398704.76元(526721.09元×70%+3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0元,第一被告还应承担354704.76元。因三原告同意将其中的欠新钢医院医疗费79830.59元直接支付至医院账户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朱**、张**赔偿金计人民币354704.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朱**、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79830.59元直接付至新余钢**中心医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原告张**、朱**、张**承担4378元,被告杨**承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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