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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通过银行转款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分二次向李**转款10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8月1日向李**转款184000元、2011年9月1日向李**转款125000元,以上合计609000元。2011年9月1日,张**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于2011年9月1日借给熊*一笔款项,给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李**与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是由张**、李**双方投入资金组成,其中张**投入650000元整;双方同意,以李**名义作为上述款项的借款权人,并由李**向熊*支付借款,熊*出具的借条由李**保存;张**与李**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均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予熊*借款将产生的风险及相关法律纠纷;双方自愿承诺各自投入的借款产生的一切收益及亏损风险由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投入借款资金互不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自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一概作废。2011年12月19日,张**在该协议的背面手书注明:此张为原件,作废,类似协议作废。期间,李**陆续向张**转款353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5月29日取款15000元存入张**账户、2011年9月19日转款80000元和4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款55000元、2011年12月19日转款16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转给李**的款项属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主张其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已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向李**账户转款609000元,但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李**主张张**与其之间系合伙投资,其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客户回单及刑事判决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张**与李**系共同投入资金,并通过蔡*的银行账号将款项借给熊*,收益或亏损风险各自承担,且张**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李**之间存在共同放贷之合意,故张**与李**属合伙关系,本案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张**要求李**返还欠款36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72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费2650元,合计10340元,由张**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其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合伙投资关系违背了事实。其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将650000元分数次借予李**。双方口头约定李**按月支付5分利息给其,并约定其需要资金时提前一天通知李**即归还。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与李**609000元,41000元实际是李**为支付其的借款利息,由其直接在转款中先行扣除。此后不久,其由于自身经济出现困难,于2011年9月初要求李**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李**一直答应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在其一再要求下,李**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归还120000元及163000元本金。并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4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30100元、55000元、5200元、10000元。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李**提供的两份已作废的《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合伙共同放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置上述事实不顾,采信李**提供的与博**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同时认定其与李**2010年5月11日及2011年9月1日的《协议书》系合伙协议。1.针对2011年9月1日《协议书》而言:首先,李**向其借款的650000元并非是其当天借给李**的,而是其自当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日分数次借给李**的。该《协议书》系李**知悉自己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用空白协议书签订的。其次,该《协议书》一至六条款文字均使用了“借款”,故完全可以确认其投入的资金为借款性质;再次,该《协议书》中,李**归还其部分借款后在《协议书》中补充了亲笔书写“9月中旬已还壹拾贰万元整,9月红利已付”字样,亦可以确认其所谓“投入资金”应为借款性质。试想,如双方合伙投资系真实意思表达,何来还款一说?并且,从签订协议到李**还款120000元仅半月时间,正常情况下,如此短的时间内,怎么可能产生经营利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李**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2010年5月11日《协议书》而言:该《协议书》更加不具备真实性。李**没有提供收到其的汇款的单据证明以及任何形式上可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给博**司(法定代表人熊*)的资金往来。且该《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10年5月11日,与本案中其与李**借贷纠纷无关联性。3.针对《入股协议》而言:首先,《入股协议》应当视为虚假协议。李**入股的“股”系公司的股份还是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的“股”,双方是否依法履行了入股的法定程序。其次,入股的8000000元的财务凭证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是否存在。再次,李**作为向博**司入股,该公司的财务凭证是否计入公司资本,是否进行了清算,资金的最终去向如何让等等,一审法院均未查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李**与博**司之间的《入股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1日、2011年9月1日的两份协议,与本案中其与李**借款纠纷无任何因果关联性,且李**并无任何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博**司的入股证明,其一审中并未认可该协议。李**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简单注明双方投入资金借予博**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协议中对于李**投资金额、出资方式、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合伙协议的解除及清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5、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提供的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1日汇款蔡*(熊*指定收款人)的转账记录显示,汇款金额共计1200000元。之后,再无任何相关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而李**的“入股协议”中金额为8000000元,且“入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为李**汇款后的2个多月,不能证明其转入李**的款项与李**支付熊*的款项有因果关联性。因此,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根本不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转账给博**司的事实。此外,李**提供的熊*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17560000元借条亦没有任何相关汇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对于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金额及入股金额,没有任何实质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记录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依然如此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其与李**的纷争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一审已提供了足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主要为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张**入伙后出资,在熊*出现了风险后,张**多次要求其将投资款返还,并采取各种手段胁迫其。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分别支付了383200元的投资款,并要求张**写了自愿听从熊*的安排的承诺书。到最后,投资款未收回的部分由熊*向张**出具了借条,结束了个人合伙。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仅存在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当出具相应的借条,张**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借条凭证。关于张**提出的博**司入股协议是熊*个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要求借款人签订投资协议,实际上还是借款关系。关于张**提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650000元,却没有转650000元,这个是符合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1.2011年2月11日储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2月11日向李**转款400000元。证据2.账户明细信息。用以证明:李**在2011年4月1日归还了其借款,其与李**之间关系较好,借款没有出具借条。

李**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没有其名字,无法核实与其有关。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张**是在履行2010年5月11日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与2011年9月11日的协议完全是一样的。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在本案中其与李**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表明其向李**账户转款609000元,尚不足以证明该款为借款。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账户与李**账户之间2011年2月11日及2011年4月1日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张**确认李**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协议书》由其签名,不认可《协议书》中填写的内容,却无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名;此外,如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张**完全可以撕毁该协议,而不必在该《协议书》上背书“此张为原件,作废,类似协议作废”,并交给李**保管,张**抗辩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综上,鉴于张**坚称与李**之间系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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