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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限公司与安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东**限公司诉被告安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安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间经原告与被告工程发包代表人议标,被告将古坑变电站10KV园岭矿业三工区专线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远县车头镇,工程内容为10KV架空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范围为:35KV古坑变电站10KV园岭矿业三工区专线线路10KV线路3536米,敷设10KV电力电缆115米,高压真空开关1台;施工过程中若因被告要求变更或增加或减少施工范围,增加或减少的或重复施工的工期和费用由甲*另行协商。工程造价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2、主要材料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30%,3、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期为40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合同主工程总造价的60%,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两部分附加工程,即100米的10KV线路附设、3×240电缆100米、立杆3根及一批金具安装,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建设安装的义务。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所承建的主工程经过了被告及安远**责任公司的验收,附设工程也经过了被告发包代表人钟**的结算,确定仍应支付附设工程款46037.6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合同总价款40%,即25万元及附设工程款46037.6元,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的负责人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被告公司的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5万元,附设工程款46037.60元,合计296037.60元;二、被告应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3年12月24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安*车头35KV古坑变电站10KV园岭矿业三工区专线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工程范围35KV古坑变电站10KV电力电缆115米,变压真空开关1台;2、工程造价65万元;3、工期为40个工作日;4、乙方(原告)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工作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通电验收,变电站搭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总价款30%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间人员、材料组织不到位,导致工程一延再延,直到2011年12月底才完成承建工程项目。工程延期完工后,原告没有处理好变电站搭火通电验收工作,经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无法完成架设线路的搭火通电。在原告无力解决通电问题的情况下,为早日通电,2012年5月9日被告只好将通电搭火相关项目委托江西鑫丰**安顺分公司完成,被告为此支付工程款259800元,在此情况下架设线路才通电,2013年11月13日才验收合格。因原告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书》第七条B9项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搭火通电,致使被告为此额外支付该笔费用2598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抵减原告工程款,因此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没有完成安装线路搭火通电,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江西东**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投资建设的安远车头35KV古坑变电站10KV园岭矿业三工区专线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安装;2、工程内容为10KV架空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3、工程范围:35KV古坑变电站10KV园岭矿业三工区专线线路10KV线路3536米,敷设10KV电力电缆115米,高压真空开关1台;施工过程中若因甲方要求变更或增加或减少施工范围,增加或减少的或重复施工的工期和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工程造价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以便乙方定购工程所需材料;主要材料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通电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5、工程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6、原告应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通电验收、变电站搭火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之后双方因由谁负责安装间隔的问题产生歧义。直至2012年5月9日被告另请其他公司安装间隔后,原告才全面完成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0KV架空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车头园岭矿业公司三工区专线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电缆线路验收工作单》、《架空线路验收工作单》、《高压受电工程整体验收工作单》,被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划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另外帮被告做了二项附设工程及购买相关材料等,并要求被告给付附设工程款46037.60元;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即使原告承建了该部分附设工程,但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做的附设工程,原告仅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该签证单无法认定原告所做工程量和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就安远车头园岭矿业公司三工区专线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完成线路的架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间隔的安装,并造成延期搭火通电,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该间隔的安装是否包含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告开庭之后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图纸中并未包含间隔的安装和费用,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间隔的安装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设工程款46037.6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做附设工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并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到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8.31‰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东**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8.31‰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2421元,被告安远**有限公司承担5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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